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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永華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家弘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江池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如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十時前各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各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號、嘉義縣○○鄉○○街○○○巷○○號、臺南市○○區○○○○○號。
如未能具保,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羈押,復自113年5月5日延長羈押,並禁止除辯護人以外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不含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二、被告3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3人後,依其3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3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3人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本案其3人未經安檢即違法出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3人有逃亡之虞;
次者,其3人就案發經過所述不相一致,甚自身前後所述歧異,又其3人商討刻意攝影打撈之過程以佯裝係無意發現本案第二級毒品,有相當理由認為其3人有滅證及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惟考量被告3人均自112年12月11日起遭羈押迄今近7個月,其3人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本案證據調查情形、訴訟進行程度,於人權保障以及國家追訴權行使之公益衡量下,認被告3人若可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然如被告3人未能具保,即無從以前述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性,則認尚有羈押之必要。
是審酌被告3人之年齡、資力、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於113年7月2日10時前各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號、嘉義縣○○鄉○○街000巷00號、臺南市○○區○○000號,如被告3人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具保,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3人未能具保,均應自113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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