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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拘役125日(不得逾120日,以120日為其上限),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拘役105日,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及各罪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2年7月至10月間,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10號 113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10號 113年5月21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40號 113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113年5月21日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113年4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113年5月29日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6日 備註: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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