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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渝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渝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0日),先予說明。
四、受刑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對其為較高度之減讓等語,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罪質互殊,侵害手段亦屬各異,且各次犯罪時間分別間隔7月、1月,亦難認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有何關聯,足認其不法評價應無明顯重合之處,尚難認應予較為高度之減讓,兼衡受刑人於書狀內自陳其當前之家庭狀況、扶養子女之情形及將來生活規劃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30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61號 111年11月28日 同左 112年1月10日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73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2.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2月1日完成完納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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