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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詠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舜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年7月1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財產犯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為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3罪之罪質容有不同,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本件為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前已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前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佐;
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是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延後裁定時間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25號 111年8月29日 同左 111年10月6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已執畢) 2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1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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