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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晨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晨宇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迥異,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約8月,彼此互無關聯,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該罪經宣告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8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9號 109年7月3日 同左 109年8月5日 2 偽證 有期徒刑6月 109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55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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