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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8年1月,及編號4所示2罪曾經定刑2年,加計其餘各罪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復考量編號3至4所示之罪罪質相同,與其他各罪罪質則均不同,酌以受刑人編號3、4之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其餘各罪則分別為109年10月、111年7月、110年3月,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並衡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節,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55號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55號 112年6月8日 是 1.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6號。
2.於11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2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109年10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112年12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113年1月24日 否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5號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113年1月24日 否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6號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8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⑴111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26日 ⑵111年9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2年1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1月31日 否 1.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6號 2.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113年5月15日 是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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