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88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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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紹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紹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名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且均為拘役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業已執行完畢,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延後裁定時間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名譽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113年2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執畢。
2 傷害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113年2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6年至107年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5月14日 同左 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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