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鳳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鳳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駁回受刑人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故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許琇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