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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淳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淳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淳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061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予以更正)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另受刑人應於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15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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