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再,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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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聲請人幫助謝建富遞交金錢與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及7年7月實為過苛,且其所參與遞交毒品之數量與幫助收取新臺幣500元之行為,都屬情節極為輕微,且聲請人並無賺取分文或等值之物品,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屬情輕法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者,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文義等同解釋,應衡酌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審時間之久暫,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是否正當。

若依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求必須提出完整之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認其有故違提出判決繕本之義務。

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之職權,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俾符合上開修訂再審相關條文之意旨,始足以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

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檢具原判決繕本,惟審酌聲請人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依據上開說明,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列印原判決之繕本,先予敘明。

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

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關於審理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不符,請求撤銷原判決,再予減輕其刑等語,核其主張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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