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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3月22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6年2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考量受刑人具狀陳稱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懇請鈞院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也深感後悔,因家中雙親年邁,並有2名幼女,希望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共享天倫之樂等語,此有113年4月1日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30日 109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27日 109年7月7日 110年3月12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111年度訴字第9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13日 111年8月4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8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 111年度訴字第9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4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9月6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963號 (已執畢)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87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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