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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王立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刑事補充理由㈠狀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並未擔任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解約通知書之見證人,該解約通知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被告於被繼承人高淑文之遺產案件中,有提出偽造聲請人簽名之不實聲明書文件紀錄,已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物3,第5頁),且上開解約通知書上之簽名字跡與確定係偽造之聲明書相雷同(證物5),足證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虞,惟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函調上開解約通知書,未通知聲請人就該函令使其表意見,而逕認定該簽名為聲請人所親簽,就該臺灣銀行函覆係屬有事項未予調查,而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前開解約通知書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1.若被繼承人高淑文僅係病重無法到銀行辦理定存解約,而仍具有意識能力,則其既非文盲,何以有前開解約書記載「無法親自簽名」之情形,卻得改以民法第3條第3項由2名見證人按捺指紋之方式為意思表示?顯見當下被繼承人之意識能力已有欠缺,而在親自簽名與按捺指紋之複雜程度相距不遠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自然人陷於無法簽名之身心狀況,卻可自由按捺指印為意思表示,原不起訴處分認識用法顯違背經驗法則。
2.縱認被繼承人按捺指印時意識清楚,臺灣銀行上開函文記載,亦僅止於解約定存,未包含至「將錢提領存入被告個人帳戶」。
原不起訴處分書逕將前開解約通知書擴張至被繼承人同意被告可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據為己有,邏輯上已有跳躍而違背經驗法則。
㈢被告與被繼承人高淑文間並無特殊委任關係存在:1.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均指出被告縱是被繼承人之子女,或生前曾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亦不得再以其名義提領金錢,或以提領之金錢係作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免除偽造文書罪之責任。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援引之上開判決俱未回應不可採之理由,自屬法律瑕疵。
2.再查證人王美芳於民國111年4月7日筆錄證稱,伊不知道本案被告提領系爭40萬元、80萬元作何用,且於被繼承人高淑文過世前,聲請人及被告均阻止伊前往探親,既處於無法與母親見面之情形,又從何能得知被告係受母親特別委託喪葬事宜一事?原不起訴書援引上開事實認定被告係受「特別授權」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顯有違誤。
且被告亦於100年6月7日自承其提領系爭80萬元時未取得特殊授權,被繼承人當時也處於病重無法簽名之狀態,被告卻於3日後改主張獲特殊授權處理葬禮。
被告自陳王美芳曾為照料而與父母同住,並與其關係良好,而高淑文生前數年係居住於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所照顧,則被繼承人如有特別授權委由被告處理喪葬事宜,聲請人或王美芳應會從被繼承人或被告處知悉其於100年6月7日、6月10日所提領之80萬元、40萬元之用途,然竟無人知悉,揆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見解,被告未獲特別授權,而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數小時內,未與其餘被繼承人商討提款一事,即自行前往辦理提款,係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實際並未支付被繼承人高淑文之喪葬費:就被繼承人高淑文之喪葬費,該費用均由聲請人所負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可佐,且就他案調取之被告個人財產、所得資料(證物4)可證,被告實無財力,就被告自行繪製主張辦理殯葬支出90萬元之表格,亦無法提出任何殯葬費支出憑證,且法會係將「聲請人」列為聯絡人,而非被告,顯見支付法會費用者應為聲請人。
另長庚禮儀有限公司之喪事包辦明細估價單上所載之骨灰罐及箱價款為2萬元(證物5),然相同之骨灰甕於被告自行繪製之表格上所載之支出費用則為30萬元,金額相去甚遠。
殊難想像高達90萬元之喪葬費無任何憑證可供查核,是原不起訴處分援引證人王美芳之證詞,認定被告有以個人之財產支付,顯不可採。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0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22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2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乙○○之胞弟,2人之母高淑文因病於100年6月上旬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且病危,並於同年110年6月10日9時42分死亡。
被告明知高淑文於110年6月7日已因病昏迷,無表達意思之可能、又於高淑文死亡後,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應為被告、聲請人、不知情之王美麗、王立志、王美英、王美芳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上述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6月7日利用高淑文住院昏迷之際,前往臺灣銀行擅自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高淑文之印文,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持向臺灣銀行櫃臺人員行使之,自前開臺銀帳戶提領80萬1,000元。
2.於100年6月10日15時45分,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擅自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高淑文之印文,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持向中國信託銀行櫃臺人員行使之,自前開中信帳戶提領40萬4,000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1.臺銀帳戶部分:告訴意旨固認高淑文於110年6月7日住院時已昏迷,而無同意提領臺銀帳戶内存款之可能等語。
然高淑文於110年6月7日住院時之病歷資料等相關紀錄,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故無從以病歷資料得知高淑文於110年6月7日之意識狀態等情,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此外,被告自前述臺銀帳戶所提領之現金80萬1,000元,係於當日自該帳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款項,而當日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方式,係因高淑文住院無法親自到銀行辦理,乃由臺灣銀行承辦人李政玲驗印、張聰海至醫院確認有解約之真意,並向見證人即被告、聲請人確認内容無誤,方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由見證人於「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之右側空白處,以手寫方式書寫「病人高淑文於海總七樓7107號病房住院,因住院急需,欲將定存解約,且無法親簽,由貴分行派員由其按手印,並由么兒甲○○、四女兒乙○○見證,若有糾失,見證人並願負一切責任」,一旁並有見證人署名「甲○○」、「乙○○」之簽名及提出被告、乙○○、高淑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佐證等情,此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2年11月3日函文及所附取款憑條、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身分證影本可佐。
又臺灣銀行當時之承辦人李政玲、張聰海均已因事隔久遠,已不記得前往醫院辦理之經過,然銀行確實會遇到客戶因病住院需要將定存解約,而派員前往醫院辦理解約之情形,此有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故依照前開證據,可知被告提領前開臺銀帳戶款項前,係先由臺灣銀行之行員到醫院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申請、並確認高淑文及見證人被告、聲請人之真意,方同意其等辦理解約,核與被告辯稱:高淑文當時有清醒,高淑文叫乙○○把臺銀帳戶存摺拿給我,叫我去把錢領出來放進我的存戶等情節大致相符,其辯稱難認全然無據。
故此部分除聲請人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違背高淑文之意願或未經高淑文同意逾越權限擅自使用高淑文之印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2.中信帳戶部分:被告雖於高淑文死後之110年6月10日15時45分,持高淑文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之方式,自中信帳戶提領40萬4,000元。
然證人王美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10日中午,乙○○跟甲○○一起到我家,說媽媽往生了,乙○○說他要跟甲○○一起去中國信託領媽媽的錢,然後就離開了。
母親生前的看護費、生活開銷都是甲○○用他自己的錢付的。
母親的後事、喪葬費用是由甲○○處理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提領40萬餘元是要支付高淑文生前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等語互核相符,並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殯葬費用支出收據等收據佐證,故被告辯稱尚屬有據。
而聲請人雖證稱:看護費是我媽媽出的,但怎麼給的我不知道,醫療費用和生活開銷是甲○○拿我媽媽放在家中的現金去付的,媽媽的喪葬費用其中20萬元是我出的,法會開銷我有支出、甲○○也有支出等語,並提出部分殯葬費收據佐證,亦可知被告確實有支出部分高淑文往生後舉辦之法會費用。
再者,告訴意旨於告訴狀中亦表示:高淑文生前與被告、聲請人同住於○○市○○區○○街000號房屋等情,顯見於被告、聲請人均與高淑文同住之情形下,高淑文之看護費、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係由被告負責打理、支付,且支付方式、金額均為聲請人所不知悉,此部分顯係全權交由被告負責,亦可證被告確實可能受高淑文之委任處理高淑文之醫療費、喪葬費等事務。
被告固有於高淑文死亡後,仍持其印章蓋用印文並持以提領中信帳戶内之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提領款項,既係為完成高淑文生前所委託其辦理之喪事,其主觀上既係本於高淑文生前委託其辦理後事之意,且該委任之事務係治喪事宜,其委任關係是否因高淑文死亡而消滅,即尚有疑,而難因被告有用印之行為,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且實務見解亦認部分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死者存款為其治喪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難令被告擔負偽造文書刑責。
因認被告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1.臺銀帳戶部分:被告於原署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且被告自前述臺銀帳戶所提領之現金80萬1,000元,係於提領當日自該帳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款項,而當日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方式,係因高淑文住院無法親自到銀行辦理,乃由臺灣銀行承辦人李政玲、張聰至海總醫院確認有解約之真意,並向見證人即被告、聲請人確認内容無誤,方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由見證人於「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之右側空白處,以手寫方式書寫「病人高淑文於海總七樓7107號病房住院,因住院急需,欲將定存解約,且無法親簽,由貴分行派員由其按手印,並由么兒甲○○、四女兒乙○○見證,若有糾失,見證人並願負一切責任」,一旁並有見證人署名「甲○○」、「乙○○」之簽名及提出被告、乙○○、高淑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佐證等情,是被告提領前開臺銀帳戶款項前,係先由臺灣銀行之行員到醫院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申請、並確認高淑文及見證人被告、聲請人之真意方同意其等辦理解約,當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2.中信帳戶部分:被告固有於高淑文死亡後,仍持高淑文印章蓋用印文並持以提領中信帳戶内40萬4,000元之行為,然被告提領款項,既係為完成高淑文生前所委託其辦理之喪事,其主觀上既係本於高淑文生前委託其辦理後事之意,且該委任之事務係治喪事宜,故在客觀上固然違反民法之規定,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存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要難僅憑被告之客觀行為,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
至再議理由復以被告將提領之現金80萬1,000元據為已用,未說明用途及去向云云。
惟此問題,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與本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1.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
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
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
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高淑文係於110年6月10日9時42分因末期肝硬化併肝腦病變及腸胃出血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死亡,其於死亡前之110年6月7日則係因病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中,被告則於110年6月7日持高淑文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自高淑文之前開臺銀帳戶提領80萬1,000元,另於110年6月10日15時45分,亦持高淑文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自前開中信帳戶提領40萬4,000元等情,此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高淑文之死亡證明書(他卷第22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檢驗報告(他卷第223-231頁)、高淑文之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3-98、161-163頁)、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2年11月3日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身分證影本等(調偵卷第51-61頁)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3.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並未簽名於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解約書,且未擔任見證人,該解約通知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遭被告偽造等語,惟本案臺銀帳戶辦理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係經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經辦李政玲小姐驗印,並經主管張聰海先生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確認高淑文有解約之真意,並向見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確認內容無誤後方由被告及聲請人簽名,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右方手寫文字係由家屬親自書寫等情,有前揭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2年11月3日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佐,依偵查中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臺銀帳戶定期存款解約通知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遭被告偽造。
4.聲請意旨雖再主張縱高淑文按捺指印時意識清楚,然前開臺灣銀行函文之旨,僅只於解約定存,未包含將錢提領存入被告個人帳戶等語。
惟被告堅稱:這些錢是高淑文要給我的,因為高淑文生前的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以及往生後的喪葬費用、法會費用都是我支出的等語(偵卷第245-246頁),並提出看護費用、喪葬費用支出證明以及申請屍體火化證明(偵卷第63-71頁)在卷,且關於高淑文之前看護費及生活開銷等由何人支出乙節,證人王美芳亦於偵查中結證稱:高淑文往生前的看護費、生活開銷等支出都是被告用他自己的錢付的等語(偵卷第187頁),則依卷存證據,被告既有支出高淑文之看護、醫療費用、生活開銷及喪葬費用等情,高淑文於往生前將其儲蓄交予被告所用,難認全然無據。
故此部分除聲請人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違背高淑文之意願或未經高淑文同意逾越權限擅自使用高淑文之印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5.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於高淑文生前未獲特別授權處理喪葬事宜等語,惟依前揭實務見解,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
被告主觀上既係本於高淑文生前委託其辦理後事之意,且該委任之事務係治喪事宜,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存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6.據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
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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