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自,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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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采縈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黃勃橖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張文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935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此立法意旨於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時,仍應一體適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采縈以被告張文暄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不變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6日在途期間,應於113年1月3日屆滿。
㈡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未逾不變期間,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於聲請狀內陳稱「委任律師後補」,此有本件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聲請提出時即未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嗣聲請人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補充理由狀,惟該補充理由狀於113年1月15日始提出,已逾法定期間,此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含委任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時欠缺委任律師本屬不能補正之瑕疵而無從治癒,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補行委任律師,亦無從認定另為提出合法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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