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訴,4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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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羽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第21068號、第2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羽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陳昱羽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昱羽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陳健勳駕駛、停靠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外馬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陳健勳並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昱羽,而完成交易。
㈡陳昱羽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y080000000oud.com」聯繫陳健勳,指示陳健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陳昱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再由陳健勳駕車搭載陳昱羽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停等,陳昱羽復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陳宣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指示陳宣佑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4號3樓居所,將陳昱羽事前放置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取出,並攜帶至本案車輛停等處交予陳昱羽,陳昱羽再以將該包第二級毒品大麻交付予陳健勳之方式,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
惟陳健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供出陳昱羽為其毒品來源,且同意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游,該時已無購毒真意,而未當場交付上述價金予陳昱羽,並將陳昱羽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棄置於不詳地點之水溝內。
然為免陳昱羽起疑,仍應陳昱羽於112年6月10日聯繫其給付購毒價金之要求,而於112年6月11日21時22分許,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健勳玉山帳戶),匯款3,000元至陳昱羽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內,陳昱羽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因陳健勳自始無購買真意而止於未遂。
㈢陳昱羽於112年6月14日18時許,以上開Facetime帳號聯繫陳健勳,詢問陳健勳可否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刺青店,陳健勳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陳昱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其等於同日18時40分許碰面後,陳昱羽遂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陳健勳。
惟陳健勳該時已無購毒真意,而未當場交付上述價金予陳昱羽,並於取得上開大麻後,隨即與警聯繫,並將該包大麻棄置於高雄市岡山區大勇街與大勇街110巷巷口之花圃下,陳昱羽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因陳健勳自始無購買真意而止於未遂。

二、嗣警方於112年6月15日16時17分,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大勇街與大勇街110巷巷口,並於該處花圃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另警方於同日16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宣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陳昱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昱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陳健勳之客觀事實,並有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交易價金3,000元,惟辯稱:我沒有收到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交易價金15,000元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陳健勳之客觀事實,並有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交易價金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17至20、71至79頁,本院卷第67至80、170頁),核與證人陳健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2頁,警二卷第27至32頁,偵一卷第57至61、65至68頁)、證人陳宣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6頁,偵一卷第23至25、83至8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1至35、53至57頁)、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39至47、81至8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3至79頁)、被告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頁)、證人陳健勳手機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7頁)、證人陳健勳與被告使用之Facetime帳號「gy080000000oud.com」通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91頁)、證人陳健勳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9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二編號1、3、7至8所示之大麻共12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3、7至8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7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76頁)在卷可稽。

是附表二編號1、3、7至8所示之大麻共1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麻買進價格是995公克5萬元,賣出價格是100公克3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3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價金15,000元等語,惟證人陳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5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旁邊社區門口,以15,000元向被告購買50公克大麻毒品1包,並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直接從錢包先拿15,000元給他等語(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58、66頁)明確,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沒有免費提供陳健勳大麻過,通常我不會逼陳健勳支付毒品價金,但我會打電話問他何時可以給我積欠的毒品價金等語(偵一卷第73、76頁),可知證人陳健勳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如未當場支付毒品價金予被告,被告定會向證人陳健勳催討。

然被告及證人陳健勳均未曾提及被告曾主動向證人陳健勳索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價金15,000元乙事,足認證人陳健勳確已給付上述交易毒品價金15,000元予被告無訛。

被告前揭辯詞,無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既遂、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⒈被告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否認其有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毒價金15,000元乙事,惟被告此部分辯解僅涉及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無礙於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自不影響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雖均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證人陳健勳於112年5月16日遭員警查獲後已無購毒真意,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佰」之人即張博翔、毒品交易地點為楠梓交流道涵洞,復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出張博翔之相貌,並提供張博翔指示其匯入購毒款項之金融帳戶帳號(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48至49、51至55、68頁),惟被告所稱之購買大麻時間並無符合之金流資料,且其所述之毒品交易地點無監視器,故迄今未能查獲張博翔,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橋檢春光112偵13006字第1139016716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5月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47310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9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知悉大麻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大麻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遭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不久,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有1人;

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各次行為販賣之數量、價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7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象及罪質相同,上述3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3、7、8所示之大麻共12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9包、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大麻2包,都是我購入用來販賣的毒品。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是我於112年6月14日販賣予證人陳健勳之毒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9包是同年6月14日販賣予證人陳健勳後所餘之毒品,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大麻2包是同年5月初及5月23日販賣予證人陳健勳後所餘之毒品等語(警一卷第8、10、1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3、7、8所示之大麻共12包,均係被告本案販賣或販賣所餘之毒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前述說明,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大麻2包、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大麻10包,應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手機及網路卡是用來聯繫交易大麻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封口機是用來將大麻裝袋後封口防潮,上述物品均為我所有等語(警一卷第8、13頁,偵一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之15,000元、3,000元,已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2、5、9、11、1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附表二:
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
收。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大麻1包
高雄市岡山區大勇街
與大勇街110巷巷口
之花圃下
附表編號1、3之大麻
10包,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檢驗
前合計毛重1,105.48
公克、檢驗前合計淨
重1,011.40公克、檢
餘合計淨重1,010.81
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55
70號鑑定書(警二卷
第75頁)
手提紙袋1個
同上
大麻9包
高雄市○○區○○○
路000號10樓
附表編號1、3之大麻
10包,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檢驗
前合計毛重1,105.48
公克、檢驗前合計淨
重1,011.40公克、檢
餘合計淨重1,010.81
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55
70號鑑定書(警二卷
第75頁)
藍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 卡,無門
號,IMEI:000000000
000000)
同上
愷他命1包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檢驗前毛重
1.170公克、檢驗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030號濫用藥物
(續上頁)
淨重0.863公克、檢
驗後淨重0.850公克
成品檢驗鑑定書(警
二卷第77頁)
手機網卡4張
同上
大麻1包
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檢驗前
毛重0.964公克、檢
驗前淨重0.731 公
克、檢驗後淨重0.61
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02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警
二卷第76頁)
大麻1包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檢驗前
毛重0.723公克、檢
驗前淨重0.449 公
克、檢驗後淨重0.38
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02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警
二卷第76頁)
新臺幣100,000元
同上
已發還予陳宣佑
封口機1台
同上
灰色iPhone12 Pro手
機1支(含SIM卡,IM
EI:00000000000000
0)
同上
已發還予陳宣佑
紅色iPhoneXR手機1
支(不含SIM卡,含
網路卡,IMEI:00000
0000000000)
同上
已發還予陳宣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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