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訴緝,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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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因與甲○○間有糾紛,遂於民國109年8月6日3時前之某
  4. 二、嗣因橋頭糖廠之管理員發覺有異,丙○○及陳穎亭、解倫愷、
  5. 三、於眾人均抵達上開空地後,丙○○與陳穎亭、解倫愷、劉志瀚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貳、實體部分
  9.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11.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橋頭糖廠內,係由另一少
  12. (三)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陳穎亭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解倫
  13. (四)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之過程中,雖與同案
  14.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被告本案所為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17.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18.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19. (四)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20. (五)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屬聚合犯之必要共犯態樣,應依行
  21. (六)被告及陳穎亭、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於犯罪事實一
  22.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23. (八)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剛生產完畢,不宜入監服刑,
  24. (九)量刑部分
  25. 三、沒收
  26. (一)扣案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空
  27. (二)至扣案之小背包袋繩1條為劉志瀚所有之物等節,經劉志瀚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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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品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間有糾紛,遂於民國109年8月6日3時前之某時許,夥同陳穎亭及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3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少年王○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裁處訓誡確定),邀約甲○○及其女友即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橋頭糖廠文化園區內(下稱橋頭糖廠)談判,丙○○雖可預見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知悉橋頭糖廠係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而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品均以金屬製成,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性而屬兇器,竟與陳穎亭、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共同基於成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向陳穎亭取用放置於陳穎亭之友人黃聖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之球棒、高爾夫球桿,並持上開物品毆打甲○○、乙○○2人,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則另以徒手毆打甲○○、乙○○2人,以此方式共同對甲○○、乙○○2人下手實施強暴,少年王○鴻則在旁助勢。

二、嗣因橋頭糖廠之管理員發覺有異,丙○○及陳穎亭、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王○鴻為免遭察覺上情,遂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解倫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由丙○○騎乘不詳機車搭載乙○○,陳穎亭則搭乘由黃聖諭所駕駛之A車,於同日5時30分許,將甲○○、乙○○2人帶至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二街之棒球場旁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以此方式剝奪甲○○、乙○○2人之行動自由。

劉志瀚、王采雯、王○鴻亦分乘不詳機車前往上開空地。

三、於眾人均抵達上開空地後,丙○○與陳穎亭、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共同承前開成年人對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陳穎亭接續提供A車內之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予丙○○,再由丙○○、王采雯分別以球棒、高爾夫球桿與白色半罩安全帽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乙○○,以此方式對甲○○、乙○○下手實施強暴,致乙○○受有右眼瞼挫傷、左耳挫傷、前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與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甲○○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穎亭、證人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以下均逕稱其名)、證人即少年王○鴻(以下逕稱其名)、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另案警卷第131-135頁)、到場處理員警蒐證照片13張、車牌辨識影像擷取照片1張(見另案警卷第141-167頁)、告訴人乙○○、甲○○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另案警卷第163、16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另案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另案警卷第177頁、警卷第86-89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橋頭糖廠內,係由另一少年李○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逕稱其名)指揮被告、陳穎亭、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李○馨、王○鴻均有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認被告與上開人等均具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查:1.首就王○鴻部分,王○鴻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情,卷內亦全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認王○鴻確有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舉止,且證人劉志瀚亦於少年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王○鴻只有在旁觀看,沒有參與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131頁),是依現有事證,顯無從推認王○鴻有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情。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爰予更正如前。

2.次就李○馨部分,李○馨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指揮被告、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以及其自身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等情,經查:(1)告訴人乙○○雖於109年8月6日之警詢中證稱:當時綽號「小 小」(即李○馨)、「鯨魚」(即被告)之女生均有毆打我等語 (見警卷第24頁),惟嗣於110年2月4日之偵訊中改稱:當時 李○馨沒有打我,我因為當時頭痛所以講錯了等語(見另案 偵一卷第149-151頁)。

是以,告訴人乙○○對李○馨涉案情節 所為陳述前後有顯然出入,已難遽採。

(2)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李○馨當時把告訴人乙○○她們帶去橋 頭糖廠,李○馨叫其他人打告訴人甲○○,至於李○馨有無動 手我不清楚,但我有打告訴人甲○○巴掌等語(見偵一卷第35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坦承其方為現場指揮眾人毆 打告訴人2人之人。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瀚於警詢中證稱 :李○馨沒有在現場,因為她很早就回去顧小孩等語(見警 卷第87頁),由本案情節以觀,本案實際與告訴人2人互生 嫌隙、衝突及主要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均係被告 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且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4- 25、35頁、另案偵一卷第150頁),則被告既顯有推諉自身 罪責之高度動機,且其於偵、審歷次陳述情節亦顯有出入 ,則其對同案共犯參與情形所為之指述,自應詳細審視其 信憑性,而本案除被告外,其餘在場者即解倫愷、劉志瀚 、王采雯、少年王○鴻、告訴人甲○○、證人黃聖諭等人,均 無任何人提及李○馨有何指揮眾人毆打告訴人2人,或對告 訴人2人下手實施毆打之情,且依李○馨於警詢時所述,其 與告訴人2人素無仇怨,於本案發生時亦無與告訴人2人有 何衝突(見警卷第19-20頁),實難想見李○馨有何在場指揮 眾人毆打告訴人2人之可能,是被告前開偵查中所言,既與 同案其餘在場者所為陳述均相矛盾,亦與常情相違背,自 難憑採為對李○馨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誤 會,爰予更正如前。

(三)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陳穎亭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將告訴人2人自橋頭糖廠載運至上開空地,其並以A車載運告訴人乙○○抵達上開空地等語,然查:1.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乙○○是被一台銀色LEXUS載到現場的,我到達的時候告訴人乙○○在跟該LEXUS車上的人聊天等語(見警卷第47頁),惟於偵查中即改稱:告訴人乙○○、甲○○都是被機車載去本案空地,我是載告訴人乙○○,而告訴人甲○○是被解倫愷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是被告指揮其他人把我跟告訴人甲○○載過去,被告自己用別人的機車載我,那部機車應該是被告跟別人借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27頁)。

證人即少年王○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告訴人乙○○是被摩托車載去棒球場,她是被夾在中間的,那時她們在車上是三貼的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自上開事證以觀,除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外,卷內別無任何事證可推認陳穎亭確有以A車搭載告訴人乙○○至本案空地之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更易其詞,改稱告訴人乙○○係由其騎乘機車將之載至本案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此節亦與告訴人乙○○、少年王○鴻之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乙○○應係遭被告以機車自橋頭糖廠載運至本案空地,應堪認定。

2.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陳穎亭有無指使你們把吳庭慧她們從橋頭糖廠載到棒球場?)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少年王○鴻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於橋頭糖廠內,係被告指示將告訴人2人移動至本案空地,考量被告為本案主要糾集眾人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對共犯作為之相關陳述之信憑性本已有高度疑義,且被告前開陳述,與卷內其餘人員所為陳述情節差異極大,而無任何事證可擔保其陳述之真實,而陳穎亭與告訴人2人既無仇隙,於本案亦僅係應被告之邀集到場,且依陳穎亭及少年王○鴻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以觀(見另案本院卷第48、128頁),足認陳穎亭與在場者多不相識,於整體共犯僅為邊緣性角色,實難想像陳穎亭於本案行為當下,有何在場指揮其餘共犯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動機及可能,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於偵查中片面有疑之陳述,即認係陳穎亭指示被告、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少年王○鴻等人將告訴人2人自橋頭糖廠載運至上開空地,其並以A車載運告訴人乙○○抵達上開空地等舉措,顯屬速斷,且與卷內事證相互矛盾,無足憑採,爰併予更正如前。

(四)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之過程中,雖與同案共犯陳穎亭、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眼瞼挫傷、右耳挫傷、前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與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然查: 1.按告訴乃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僅告訴權人本身可予決定,而法定代理人本可獨立行使其自身之告訴權,與被害人之告訴權行使與否無涉,法定代理人就被害人之告訴權實行與否(告訴或撤回告訴),無法代為意思決定,且無從未經被害人之委任而逕為表示行為,亦無從代被害人為告訴是否違反其意願之意思決定或表示。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被告與陳穎亭、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部分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告訴人甲○○、乙○○2人均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對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就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部分,本案係由告訴人乙○○自行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乙節,有告訴人乙○○109年8月6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丁○○則未有提告之舉,是以,本案實際提出告訴之人既為告訴人乙○○本人,則告訴之撤回與否,亦應依告訴人乙○○之意思決之,而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丁○○前於偵查中,雖具狀向檢察官陳明撤回此部分告訴,然其既未就此部分以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告,自不得代告訴人乙○○撤回此部分告訴,且自卷內事證以觀,遍查無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已有對被告等人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撤回告訴之事證,檢察官前開所認,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先予說明。

3.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對被告等人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見本院另案卷第77-80頁)等件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乙○○則於本院另案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另案審判筆錄、告訴人乙○○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8、139頁)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時,雖對本案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之訴追條件是否具備乙情有所誤認,然上開傷害罪嫌之訴追條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不存,本院亦無從對此部分併為實體審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為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具體年齡為必要,如依卷內相關事證及客觀情狀,可推認具不確定故意,亦有該規定之適用。

2.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21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乙○○則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乙○○之年籍資料可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可預見告訴人乙○○之外貌應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被告仍執意對告訴人乙○○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上開犯行自應屬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於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乙○○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其上開所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其於於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口角糾紛,而被告係主要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參與程度非輕,然衡酌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且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案發地點亦非人員密集來往之處所,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傷亡或財產損害。

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陳穎亭、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少年王○鴻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透過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2人屈從,並將渠等以機車自橋頭糖廠載運至本案空地,其等之行為已達於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者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使其具體辯論,信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

(五)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屬聚合犯之必要共犯態樣,應依行為人參與程度及行為態樣,分以「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對之論責,然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均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陳穎亭、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則與陳穎亭、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少年王○鴻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少年王○鴻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雖僅15歲,而屬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認識少年王○鴻,亦不知其僅有15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且少年王○鴻於案發時雖尚未成年,然已為15歲之少年,其身體已有相當程度之發育,是通常不相識之人可否由其外貌辨別少年王○鴻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確非無疑,揆諸卷內事證,既無從推認被告於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已確知或有預見少年王○鴻可能係少年,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六)被告及陳穎亭、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行為時間高度密接、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是其上開2次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既難強行分論,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以單一身體舉止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2個自由法益,而上開犯行係為延續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目的所為,且該等犯行之實行亦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實行時間緊密關聯,應具實行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且實行行為間亦有部分重合,是就其所為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對少年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3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即足。

(八)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剛生產完畢,不宜入監服刑,希望法院得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度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雖屬非輕,然衡酌被告為本案主要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而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且被告係持用球棒、球桿等兇器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其手段非屬輕微,且告訴人乙○○於本案受害時僅12歲,仍為稚齡之少年,是被告對其下手實施強暴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舉,對其身心發展之侵害情狀亦屬非輕,而被告於犯後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難認被告確已有悔悟之意,綜合上開情節,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已為成年人,竟接續於橋頭糖廠、本案空地持棍棒等器械對告訴人甲○○及未成年之告訴人乙○○下手實施強暴,並與陳穎亭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者之中,亦係主要持兇器對告訴人2人實施毆打之人,而為本案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手段及參與程度均屬非輕,然考量本案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屬人員往來較為稀少之時段及處所,對其行為之周邊環境所生之危懼感尚非甚鉅,且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非長,且其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受之傷勢亦多屬挫傷,屬無須住院診治之傷勢,此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63、165頁),是被告等人之行為所生損害結果尚非嚴重,綜合上開情節,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應以低度刑量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於109年8月3日另因傷害案件而經查獲(該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57頁),竟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甲○○於調解期日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甲○○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可參,足認告訴人甲○○已有宥恕被告之意,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空地對告訴人2人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足認上開物品應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小背包袋繩1條為劉志瀚所有之物等節,經劉志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6頁),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持有或管領該等物品之情,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案卷證標目表
一、本案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8700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卷,稱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稱審訴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卷,稱本院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稱本院二卷。
二、另案(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案件)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508500號卷,稱另案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稱另案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稱另案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稱另案審訴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卷,稱另案審訴緝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稱另案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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