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軍簡,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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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國祐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國祐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被告阮國祐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罪,非屬同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衛哨勤務時睡眠,棄其職務於不顧,所為對於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甚有影響,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廢弛職務之期間久暫,幸未致外人趁隙侵入營區,衍生重大危安等節;

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於單位內部調查、警詢及偵查時始終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堅守職務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所犯對於國防安全及部隊秩序有所影響,宜課予一定負擔以加彌補,並促其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被 告 阮國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國祐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退伍),於服役期間之113年1月22日21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奉命擔任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下稱履保廠)廠區大門盤查哨兵時,本應負責廠區人車進出管制及安全維護等事宜,詎竟基於廢弛哨兵勤務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許,因精神不濟於哨所內坐下睡覺而廢弛職務,足生損害於軍事基地衛哨警戒勤務之不利益。嗣經單位同仁蔡文豪中
士、陳彥愷上等兵當場發現及通報單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國祐於憲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豪、陳彥愷於憲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13年3月28日海營政綜字第1130007292號函所附履保廠巡查、大門盤查哨暨機動哨交接登記簿、廠區衛哨輪值表、現場履勘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
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哨兵廢弛職務罪嫌。
另爰請審酌被告原服役單位於憲兵隊調查時所提陳述狀之意見,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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