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易,2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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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凱逸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犯罪,且將該不明款項提領使用,亦可能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凱逸」(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凱逸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許凱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蘇翊云,並向蘇翊云佯稱:可以透過手機操作軟體來投資博弈及股票等語,以此方式向蘇翊云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許凱逸復在同日19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2,000元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嗣被害人蘇翊云遭騙而於112年4月15日匯入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9時27分許,從本案帳戶提領1萬2,000元,並供己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在酒吧認識的「潔西卡」,「潔西卡」說要還我錢,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他,我以為那1萬2,000元是「潔西卡」還我的錢,所以我就領出花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被害人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23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前揭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使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被害人及偵查機關均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害人亦無從得知遭詐騙之款項實際上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構成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小吃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金易卷第119頁),堪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金融帳戶具高度專屬性,應避免金融帳戶內出現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潔西卡」、或其等借款關係確實存在之依據,已難認被告如何確信本案匯入款項非他人之犯罪所得;

又本案款項係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金易卷第98-99頁),此與被告自陳:我蠻常使用本案帳戶,本案款項應該是在建楠路及興南路的郵局ATM提領等語(金易卷第111頁)不符,且被害人款項匯出後,被告於40分鐘內將款項提領一空,提領地點又係與被告住所或前開郵局ATM地點均相距甚遠,倘被告確信本案款項係「潔西卡」之還款且來源清白,何需特地前往非日常活動範圍之ATM並迅速提款,足認被告就提領本案款項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潔西卡」存在之憑據,所辯屬幽靈抗辯,已難採信;

更遑論被告自陳:其於帳戶遭警示後,曾傳訊息質問「潔西卡」,卻遭「潔西卡」封鎖,被告便把對話刪除等語(金易卷第30頁),是被告既已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本案匯入款項來源具高度可能為犯罪所得,自當立即保存相關證據,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訊息刪除,被告所為顯違常情,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誘使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並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供己所用,以掩飾該等贓款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行為,則其犯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為1萬2,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8,000元,已一定程度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經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金易卷第51頁);

另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金易卷第105頁),均為從輕量刑因子。

暨被告自述為五專肄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提領1萬2,000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金易卷第30頁),而屬犯罪所得,然其與被害人調解時已賠償8,000元,已如前述,而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4,000元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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