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易,2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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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崇傑


選任辯護人廖子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9、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崇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崇傑得預見將金融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賢」之人(下稱「陳士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0時9分前某時許,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陳士賢」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於所示提款時間,依「陳士賢」指示提領所示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後交與「陳士賢」,以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查被告被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淑琴詐取所示款項,並由被告於所示時間提款部分,前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2次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2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金易卷第147至155頁)。惟檢察官於本案偵查卷中檢附被告曾於105年間因交付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9至40頁),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前案與本案為類似案例,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本案犯行等語(金易卷第274頁),又經本院調閱前2次不起訴處分卷證,均未見卷內檢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見本案檢察官係以前2次不起訴處分未經各該檢察官調查斟酌之事證而提起公訴,是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27至29、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淑琴、證人即被害人張予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至22、警二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葉淑琴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1頁)、被害人張予溱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5頁)、被告與「陳士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至91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3至27頁)、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第25頁)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與「陳士賢」,並依「陳士賢」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購買點數後提供與「陳士賢」,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14日接到1通電話,對方稱是網路購物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並稱他們網站遭駭客入侵,我因此多出1筆1萬多元之消費紀錄,稍後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與我聯繫等語。而後不到半小時,我又接到1通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對方稱他是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我有上網查詢該電話確實是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電話,我就回撥該電話,對方稱我的華南銀行帳戶需要設置安全帳戶,且我的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也會連動而可能被扣款,故要一併處理,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我華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個人存款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後又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指示我需將上開帳戶內餘額及後續對方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才能消除公司呆帳等語,所以我才會依指示將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購買點數後拍照傳給對方等語(審金易卷第44、49至51頁、金易卷第210至2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以話術行騙,才依指示提款並購買點數,然被告並非只有提領他人匯款,被告亦將自己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依指示匯入他人帳戶,故被告自己也是被害人,因此不可能與「陳士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僅為工地領班,不具備金融相關知識,其雖於105年間曾因交付帳戶案件涉嫌幫助詐欺罪,然該前案中被告也是受騙而寄交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而本案被告尚有反查電話號碼確認是華南銀行的電話,才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提款,故與前案情節並不相同,被告本案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金易卷第275至27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士賢」,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被告復依「陳士賢」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後提供與「陳士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金易卷第210至212頁),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葉淑琴、證人即被害人張予溱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引之告訴人葉淑琴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被害人張予溱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被告與「陳士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ATM提款畫面(警一卷第51至6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固有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帳號予「陳士賢」及依其指示提款並以前揭方式轉交款項之客觀事實,惟仍應視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就匯入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仍為前揭行為,方可認其與「陳士賢」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備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查:
1.被告確有於購物網站i3Fresh購物之紀錄,且其於113年2月14日至16日間,確有數通與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且上開號碼經以GOOGLE搜尋引擎查詢顯示為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電話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購物網站i3Fresh購物紀錄、通話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審金易卷第71至73頁、金易卷第225至2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曾接獲自稱為購物網站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人員來電等情,堪以採信。又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其臺銀帳戶內個人存款1萬71元、1萬14元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將其中信帳戶內個人存款3萬元轉帳至甲帳戶,且上開甲、乙帳戶後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又被告因遭「陳士賢」以前揭話術行騙匯出其銀行帳戶內個人款項,而於112年2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遭詐欺,且被告亦經列為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情,有前引之被告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935號函復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金易卷第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424號函檢送乙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資料(金易卷第35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407300號函檢送被告詐欺案報案資料(金易卷第43至7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等併辦意旨書(金易卷第197至202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亦有依「陳士賢」指示匯出其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個人款項,或依其指示以個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顯見被告係遭「陳士賢」以話術行騙而陷於錯誤,始依「陳士賢」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甚明,足見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其主觀上應不知「陳士賢」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曉其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款項係來源於「陳士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自無與「陳士賢」共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及與其共同將所詐騙款項掩飾、隱匿之犯意聯絡可言。
2.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05年間已曾因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後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應較常人對詐欺案件更有警覺,且被告自陳為工地領班,並為專科畢業,應有相當智識能力為由,認被告上開所辯依「陳士賢」指示提款之情節不合常理等語(金易卷第274頁)。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轉帳甚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或依指示提款詐欺贓款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招募取款車手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不同話術,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誘騙他人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者,亦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之人,因而輕忽答應他人要求提供個人帳戶或依指示提款,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本案被告並非於金融、法律相關知識領域工作者,其所具備之金融及法律知識顯無法與專業人士相同,又其雖有前案,然其前案為因故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本案被告並未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涉及銀行帳戶使用權之資料交與他人,與前案情節尚屬有異,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前案前曾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遽認其本案亦有能力得洞悉詐欺集團之技倆。又被告所辯遭「陳士賢」行騙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乙節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則其本案既已採取以搜尋引擎反查電話號碼等方式試圖確認對方身分,自無法排除其確係因相信「陳士賢」為華南銀行人員,為免帳戶內個人款項遭扣款,而配合「陳士賢」指示操作個人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是其前揭所辯尚未違背一般人認知,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其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係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 
    法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葉淑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1時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21時25分許
9萬元
2
被害人
張予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41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2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3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4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5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1分
2,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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