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易,37,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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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芊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詐欺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查,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認其配置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抑或有管轄權惟為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判以達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便利,亦應依程序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向其所配置之法院「提起公訴」,始符規定。本案公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94號(照股)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澳門威尼斯人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三歲」之詐騙集團成員(上述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旭」、「澳門威尼斯人客服」於110年6月3日起,傳送LINE訊息給丙○○,佯稱可以投資博弈網站云云,並提供匯款帳號供其儲值,致使丙○○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4時40分,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至上開聯邦帳戶內。乙○○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三歲」之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後某時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丙○○之受騙款項,得手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陳三歲」,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俟丙○○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之前我男友陳宗岳說要做微商要收貨款,跟我借上開聯邦帳戶收貨款,他跟我說有錢進來,我就去幫他領出來給他,領了4-5次,陳宗岳有說一個月會給我底薪2萬3,000元,但後來也沒給我等語。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6,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3
上開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⒈證明左列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轉帳6,000元至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所申辦上開聯邦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經查,雖被告乙○○辯稱係將帳戶交付給友人陳宗岳等語,並提供其與暱稱「陳三歲」之人間對話紀錄存卷供參,然此不能證明陳宗岳即為「陳三歲」。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借用其帳戶資料,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何況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並非困難之事,當他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代為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並提供顯不相當之報酬時,應能預見對方之說法不合常理,足以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指示其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陳三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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