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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惠華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犯罪,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且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所有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黃惠華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⒈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多年好友誘使鍾岳庭與其加好友,向鍾岳庭佯稱:有一個重要包裹須先支付款項才能領取云云,復誘使鍾岳庭與LINE暱稱「GSL」加為好友,致鍾岳庭陷於錯誤,而依「GSL」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6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土銀帳戶。
⒉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陳怡君並加為好友,向陳怡君佯稱:要贈送其禮物云云,再誘使陳怡君與假冒之快遞人員LINE暱稱「H and B Logistics」聯繫並加為好友,再向陳怡君佯稱:包裹需收取運費,遭扣留須申請出口證明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4日15時32分許,同年月6日11時6分許,分別匯款12萬2000元、15萬5000元至土銀帳戶。
黃惠華旋分別依指示,將匯入款項以ATM提領及臨櫃提領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鍾岳庭、陳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黃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易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鍾岳庭、陳怡君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35-41頁)相符,並有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27頁)、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網頁截圖(警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0373號函及檢附ATM提領照片(警卷第31-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6722號函及檢附ATM提領照片1張(警卷第31-33頁)、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岡山字第1120000738號函及檢附提領照片(警卷第39-41頁)、被告提供與自稱「GSL全球服務物流」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78頁)、鍾岳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96頁)、鍾岳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7-98頁)、鍾岳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張(警卷第99頁)、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光碟(偵卷證物袋內)、被告與自稱「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審金易卷第39-67頁)、被告與自稱「GSL全球服務物流」之LINE對話紀錄(審金易卷第69-71頁)、鍾岳庭與自稱「王凌云」照片(審金易卷第73-8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本案洗錢犯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⑴按被告行為後,因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其立論基礎源自信賴保護原則之「禁止溯及既往」,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故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除修正後之法律對行為人更為有利外,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避免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
然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如法律變動後,數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
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洗錢行為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已如前述,惟是否一體適用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考量現行洗錢防制法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
則自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則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
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增列「1億元」為犯罪情節輕重之標準以區分不同刑度,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及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增訂減刑規定。
是由上開立法理由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
復參晚近實務見解就刑法內各主刑與易刑處分、保安處分之新舊法比較,採割裂適用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法規競合後得否適用輕法之減刑規定、想像競合後得否適用輕罪之保安處分等疑義,亦均採取法律得以割裂適用之見解,並論及「法律適用並無『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之不能割裂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於相似法理及禁止不利溯及之誡命,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修正後之歷次規定有無對被告更有利,以避免被告依行為時舊法減刑規定而坦認犯罪後,因修法反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利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項復於113年7月31日挪移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嚴,而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仍應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先將土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誘使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土銀帳戶之贓款,並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以掩飾該等贓款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行為,則其犯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業述如前,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然考量本案告訴人匯入而遭被告提領之金額為20萬元、27萬7,000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任何報酬;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金易卷第61頁),均為從輕量刑因子。
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8條第1項(修正前為同法第18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本案被告提領共計47萬7,000元,固可認係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據被告自陳全數均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偵卷第54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原物仍然存在,則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復查無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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