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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秀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 (一)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向被害人林佳靜佯稱:投資保
- (二)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向告訴人賴臆云佯稱:有賺錢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
-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號提供予「祈哥」,嗣被害人林佳
- 六、經查:
-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
-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 (三)由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詳參本院卷第21
- (四)於當代資訊社會中,網路已成為現代人進行投資理財或獲取相關投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參與一個投資群組,群組很
- (六)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4日至同月27
- (七)自上開過程觀察,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至14日間,已受詐
- (八)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行所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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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秀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暱稱「祈哥」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再將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一)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向被害人林佳靜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1日18時11分、同日21時2分、同日21時3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萬、5萬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二)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向告訴人賴臆云佯稱:有賺錢方法,跟著老師操作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13時39分許轉帳5萬至本案郵局帳戶中。詎被告明知匯入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2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林佳靜及告訴人賴臆云提供之照片及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祈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參與「祈哥」等人之投資群組,起先有依對方指示匯出「操作投資」所用之本金,對方向我稱因為我操作不當導致無法收回本金,但可透過群組內之學員匯款資助我款項,並向我稱需將學員匯入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存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因信賴對方,且當時急需取回我匯出之本金,才依對方指示進行匯款,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號提供予「祈哥」,嗣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分別因受公訴意旨所載之詐術所騙,而分別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匯入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被告轉匯至案外人陳建銘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銘國泰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14頁、警二卷第33-36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見審金易卷第35-37頁)、陳建銘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交易紀錄及網銀登錄IP位址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98頁)、被害人林佳靜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6頁)、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24至78頁),告訴人賴臆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5至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由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詳參本院卷第211-322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且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共計長達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近約1月之久,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之寵物生病、家庭經濟狀況等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事,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誘,而分別於112年1月12日18時12分匯款27,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匯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此節核與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認定。
(四)於當代資訊社會中,網路已成為現代人進行投資理財或獲取相關投資資訊之重要手段,詐騙集團利用網路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專業投資者之角色形象,並先透過小額之「投資」利益與被害人建立信賴關係,再誘使渴望透過網路投資獲益之被害人投入鉅額款項,以此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深陷於詐欺集團詐術之被害人,以投資報酬為誘餌,使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助力,已屬社會日常生活時有所聞之事。是行為人因受詐欺集團之投資話術所誘,而交付其帳戶資料或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時,即應就其遭受誘使交付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具體過程,審視行為人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參與提領、轉匯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涉及詐騙,仍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利益所誘而參與詐欺犯行,或僅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以為論斷行為人是否確具參與詐欺正犯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參與一個投資群組,群組很多人都有透過類似操作買大小的方式獲益,當時我因為操作失敗,對方就說我賠錢而無法賠償我的本金,我向對方求助後,對方聲稱有「星光班」的人願意集資讓我操作,我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將匯入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一卷第129-131頁、審金易卷第74頁),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向暱稱「小皮蛋」之詐欺集團成員稱「我想問一下下合資的事情」、「我在群組是個小透明,看著每個人都能領到錢,我也想試試看,我想把負債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小皮蛋」遂應允並要求被告支付3萬元之「合資」款項,並提供匯款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惟被告因現款不足,遂於112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將27,000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匯款帳戶內,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提供暱稱「wayne王祈(該人於對話中自稱『祈哥』)」、「thine柔伊」等詐欺集團成員帳號誘使被告加入好友(見本院卷第217-227頁),「wayne王祈」以投資老師自居,先指示被告向「thine柔伊」請教投資事宜,「thine柔伊」再陸續指示被告登入詐團成員虛設之博弈網站,並具體指示被告進行投注操作,「wayne王祈」再以被告下注錯誤為由,而向被告佯稱其投注之本金均已賠光而無法取回,需加碼下注云云,被告遂再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自其一銀帳戶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28-239頁),惟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款項後,陸續於112年1月14日至同月27日間,藉故稱過年期間網站未營運、被告所投入款項不足以下注云云,而使被告無由取回其投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43-257頁)。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數日前,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博弈投注獲益引誘,而陸續交付2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投入上開款項後,又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話術欺瞞而遲未能取回投入之款項等節,應堪認定。再者,由上開對話觀之,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非經濟寬裕之人,而被告先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資金達數萬餘元,對被告而言,應已屬相當數量之金額,衡酌常情,如非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虛構之博奕投資情節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被告斷無可能貿然投入大筆資金,堪認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包裝之博奕投注之詐術內容,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
(六)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4日至同月27日間,多次向「wayne王祈」、「小皮蛋」等人稱其款項有急需、寵物需醫療費用等語,而試圖向上開人等取回其投入之款項,惟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話術拖延,「小皮蛋」於112年1月27日,指示被告加入暱稱「W-祈」(該人亦於群組內自稱「祈哥」,且自稱與「wayne王祈」係為同一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帳號為好友,「W-祈」於112年1月27日時,向被告稱其投入之本金均已輸光,惟投資群組內之「星光班」成員願意集資資助被告本金等語,並向被告稱「因為現在平臺系統維護,我會請學員直接打款到你的帳戶,你再儲值到平臺」;「祈哥幫你的錢千萬不能動,我這兩天趕快幫你問到,之後我們馬上處理,大概兩三天就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其後「W-祈」於同日晚間要求被告註冊火幣帳戶,並向其稱「因為會打款到你的帳戶,這樣做是要避嫌」、「這些都是合法的交易平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3頁),於被告依其指示開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於112年1月27日至29日間,即有多筆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W-祈」旋陸續指示被告將匯入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向被告稱「這些處理好,明天你就可以賺錢還你朋友了」、「有位學員說她可以幫忙,她也是很喜歡寵物的人」,甚而假意向被告要求拍攝其寵物就醫之資料以取信被告,被告遂依「W-祈」指示,將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該人指定之「幣商」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67-279頁)。嗣於112年1月31日,被告因遲未能收回其投入之本金而向「W-祈」詢問,「W-祈」遂向被告稱其已募得款項,並改要求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再指示被告以上開操作方式,利用提款機大額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幣商」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286-299頁),被告於過程中則均依其指示操作,而未有置疑。
(七)自上開過程觀察,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至14日間,已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誘騙而投入款項,足認被告於當時已陷於詐欺集團之話術中,而對詐騙集團成員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其後被告雖於112年1月14日至27日間,均未能取回其投入之款項,然於對話中非但未見被告質疑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真實性,反而於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指責被告下注失誤時,被告多次向詐欺集團成員致歉並向其求助,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未發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話術顯有可疑,而持續陷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中。嗣於「W-祈」指示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資號、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時,「W-祈」亦係以投資老師自居,並以投資群組內之學員互助為話術加以包裝,是「W-祈」誘使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與其先前誘使被告投入款項之詐術內容雖有不同,然上開詐術間均相互關聯,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仍陷於「W-祈」之詐術中,而對「W-祈」仍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由對話內容,亦可見「W-祈」持續以詐術取信於被告而操縱被告執行提供本案郵局帳號、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匯款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作為,則被告辯稱係因深陷於「W-祈」之詐術,而信賴該等款項均係「W-祈」等人所募集之投資資金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即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之事實,即推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八)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36頁),是被告前已有因相類案件而涉訟之情事,固堪認定。然由卷內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2年2月1日11時23分許,因本案郵局帳戶內有異常交易而遭郵局行員提醒,遂向「W-祈」稱「我被郵局關懷了」、「所以我才希望早點結束這一切」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又於同日13時21分至25分間,被告向「W-祈」稱:「他們(即郵局)需要關懷一下這筆錢的作用和來源」、「他們擔心我又被騙,畢竟他們有看到我之前有警示用戶的紀錄」、「我之前有被人當作人頭戶」等語,「W-祈」向被告稱「你自己要小心」、「千萬不可以把卡片交給別人,知道嗎」等語,以此假意提醒之語句卸除被告心防,被告則回稱「那一次之後我就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而由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遭郵局行員進行關懷提問後,確未直接將其先前因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之經驗與本案轉匯款項過程加以連結,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因遭詐騙之過程與前案有別,而未能及時察覺遭他人誘騙而轉匯款項,尚非全然無據。衡酌人之警覺程度本因個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而有所異,而詐欺集團之話術隨社會變遷而日新月異,縱使先前已因受詐而涉訟之人,亦可能因詐術態樣更易而再度受詐騙集團所騙,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判斷被告確有預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前案紀錄,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
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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