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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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義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8月14日前之某時,約定收取每週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無證據證明王義勝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及洗錢犯罪。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王美惠等人,致王美惠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未入帳至本案帳戶而未遂。

二、案經王美惠、薛祖毓、馮子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勝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薛祖毓、馮子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等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係以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之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約定收取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情形可言,揆諸上開說明,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本案帳戶,致告訴人王美惠、薛祖毓蒙受合計約42萬餘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王美惠、薛祖毓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約定收取每週數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或何等財產利益,尚難僅憑其供述,逕認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3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美惠 於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不實投資網站及APP供王美惠儲值及投資虛擬貨幣,致王美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 13時45分許 22萬9,015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薛祖毓 於112年5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投資不實網站供薛祖毓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薛祖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 11時38分許 19萬4,676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馮子龍 於112年7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不實操作資訊供馮子龍委託代操虛擬貨幣,致馮子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24分許 63萬元(未入帳)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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