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1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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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旭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轉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及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懷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旭泰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底間某日,約定以每件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到5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懷秋」。

嗣「懷秋」於112年8月22日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戶「伊芙琳」向譚濬彥佯稱:支付1萬5,000元可以約會5小時,並應先匯款訂金5,000元等語,致譚濬彥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0日6時2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王旭泰即依「懷秋」之指示,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譚濬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旭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濬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懷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雖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法院以通常程序為審判,然被告未翻改所供以否認犯罪,是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決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共同行騙收贓,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致詐欺被害人蒙受損害,實有非是;

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移轉詐欺所得之犯罪情節,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失,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000元,告訴人並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可參,可認其有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

復衡酌被告前無因財產或金融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至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屬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是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完畢,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尚無從參酌全案情節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約定以每件抽取300元至5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並參與詐欺取贓及洗錢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或何等財產利益,尚難僅憑其供述,逕認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000元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可憑,是該款項業非屬被告所有,或處於其實際掌控,難認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分得該款項,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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