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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俊龍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岡燕門市,約定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阿勝」之人(無證據證明張俊龍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阿勝」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呂羽庭、趙笙凱,致呂羽庭、趙笙凱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惟因呂羽庭、趙笙凱察覺有異而報警,前述款項旋為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未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呂羽庭、趙笙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龍於偵查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羽庭、趙笙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阿勝」,容任「阿勝」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告訴人2人受騙所匯款項因經警示圈存,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是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
又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前開不法集團成員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被告前開所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具上開3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固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未因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致告訴人2人蒙受損失共計約12萬元,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以約定收取4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勝」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阿勝」,使「阿勝」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呂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予呂羽庭,佯稱:見商品出售公告,欲使用7-11賣貨便寄送商品,請賣家點選網址先進行平台交易認證等語,致使呂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2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 2萬4,987元 2 趙笙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予趙笙凱訛稱:見商品出售公告,欲使用好賣家APP購物,請賣家點選網址先進行平台交易認證等語,致使趙笙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3時55分許 4萬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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