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8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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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21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定俥犯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定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予該人者,亦可藉此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

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定俥主觀上知悉本案除「阿偉」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先由邱定俥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按「阿偉」之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暨網路銀行,嗣再陸續完成約定轉出帳戶、以入帳遭圈存款項繳清卡費等相關申請。

嗣「阿偉」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柯宗融所申設之臺灣銀行1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或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邱定俥依「阿偉」之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121萬2,142元,再轉交予「阿偉」收受,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定俥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閔綺、蘇宥寧、鄭秋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胡閔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宥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秋豐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上手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則本案應論以數罪,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共犯「阿偉」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秋豐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1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約定第一期款項10萬元應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餘款再自114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給付,告訴人鄭秋豐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另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胡閔綺及蘇宥寧到院調解,然其等均未到院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鄭秋豐刑事陳述狀及本院移付調解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查;

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再轉交予「阿偉」,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告訴人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胡閔綺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3月7日,以通
訊軟體LINE 暱稱
「玟玟」,向胡閔
綺佯稱在康泰籌碼
K APP 投資股票可
獲利,而進入社群
及分紅需匯款至指
①111年4月7日11
時4分匯款5萬
元至臺灣銀行
帳戶
②111年4月7日11
時7分匯款5萬
元至臺灣銀行
帳戶
①111年4月7日11時5
7分匯款50萬0,112
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4月14日11時
28分匯款80萬5,10
2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定帳戶云云,致胡
閔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右列帳戶。
③111年4月7日11
時18分匯款5,0
00 元至臺灣銀
行帳戶
④111年4月14日1
1時15分許匯款
7萬元至臺灣銀
行帳戶
蘇宥寧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2月25日,以通
訊軟體LINE 暱稱
「玟玟」,向蘇宥
寧佯稱康泰籌碼K
APP 投資股票可獲
利,如欲領取獲利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蘇宥寧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右
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8時
53分匯款1萬4,34
0元至臺灣銀行帳

111年4月11日9時20
分匯款63萬4,103元
至本案帳戶
鄭秋豐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3月中旬,以通
訊軟體LINE 暱稱
「金智敏」,向鄭
秋豐佯稱在富誠AP
P投資股票,欲領
取獲利需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致鄭
秋豐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1
2時2分匯款50
萬元至本案帳

②111年4月21日1
2時22分匯款31
萬元至本案帳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邱定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續上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邱定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邱定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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