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18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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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韋

住○○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大樹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01、24950號、113年度偵字第734號、第1660、1696、2157、3135、4171、113年度偵緝字第27、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孟韋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所載「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山捷運站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國小或國中,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設定網路約定轉帳,且提高轉帳限額」;

②附件之附表補充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孟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黃天仁等1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所示黃天仁等1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黃天仁等13人所受損害多寡,且被告迄今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天仁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天仁,佯稱:可透過「興聖」APP進行投資云云,使黃天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 6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2 李筱芳(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李筱芳,佯稱:可透過「興聖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使李筱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9時15分 10萬元 行銀非約款轉擷圖 112年8月1日9時17分 10萬元 3 郭秀珍(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郭秀珍,佯稱:可透過鼎盛投資公司進行投資云云,使郭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2時10分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4 林益得(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益得,佯稱:可透過「興聖」APP進行投資云云,使林益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8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 112年8月2日9時50分 10萬元 5 郭泳誼(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郭泳誼,佯稱:可透過「興聖」APP進行投資云云,使郭泳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0時22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8月9日9時33分 10萬元 6 朱柄賢(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朱柄賢,佯稱:可透過「羅豐」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使朱柄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0時4分 1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 尤建捷(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尤建捷,佯稱:可透過「興聖」APP進行投資云云,使尤建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21分 20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8 廖美怡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廖美怡,佯稱:可透過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使廖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12分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9 邱新元(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邱新元,佯稱:可透過「羅豐」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使邱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28分 15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立即/預約轉帳擷圖 10 蔡惠如(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惠如,佯稱:可透過「羅豐」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使蔡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34分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 11 林昀臻(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昀臻,佯稱:可透過「羅豐」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使林昀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8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 12 黃仲安(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仲安,佯稱:可透過「興聖」APP進行投資云云,使黃仲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51分 26萬98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3 葉佳儒(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葉佳儒,佯稱:可透過「興聖」APP進行投資云云,使葉佳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9時56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 112年8月9日9時47分 10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59分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
113年度偵字第7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吳孟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大樹辦公 處)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孟韋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山捷運站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天仁、李筱芳、郭秀珍、林益得、郭泳誼、朱柄賢、尤建捷、邱新元、蔡惠如、林昀臻、黃仲安、葉佳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孟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7月間,在高雄市鳳山捷運站的7-11附近,當面交給要幫我貸款綽號「阿誠」之人;
我在臉書看到廣告,對方叫「阿誠」,我與對方以LINE方式聯繫,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貸款,因為我之前信用不好,銀行貸款不會過,對方說要幫我做融資貸款,比較好過件,我不知道交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辦貸款有什麼關係,我就交給他,當下我沒有
想那麼多,他就講的像可以幫我貸款出來云云。經查:
㈠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合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黃天仁、李筱芳、郭秀珍、林益得、郭泳誼、朱柄賢、尤建捷、邱新元、蔡惠如、林昀臻、黃仲安、葉佳儒及被害人廖美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LINE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且有提出其與該代辦貸款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許詢問貸款事宜,在雙方未提及貸款額度、利息、貸款期間、還款金額等相關資訊之情形下,被告即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與該代辦貸款業者相約在大樹國小或國中附近交付帳戶完畢,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該對話內容顯示之交付帳戶之地點,亦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述內容不符,則該LINE對話紀錄是否確係雙方為了申辦貸款所為之內容,顯非無疑。
再者,該代辦貸款業者於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要求被告必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堅稱其交付帳戶前未曾至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然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確有親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新增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大樹字第1130000660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交付帳戶過程,非但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相違,自難遽信為真。
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依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再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自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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