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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38、23251、24606、24634、25015、254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2、47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壬○○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麥當勞,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以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及不詳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
嗣甲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戊○○等16人,使戊○○等16人將款項匯入A、B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戊○○等1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戊○○等16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A與B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13年3月19日一新莊字第000024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幸福分行113年3月22日一幸福字第000017號函暨附件、113年3月21日一幸福字第000016號函暨附件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使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述時點亦有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戊○○等1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審理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本院卷第110頁參照),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幫助甲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甲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甲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戊○○等16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件所交付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戊○○ 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下載應用程式用以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2年6月7日 9時53分許 20萬元 A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2 告訴人 己○○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下載應用程式「Citadel」用以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50萬元) B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 午○○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加入理財群組,依群組中操作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2年6月9日 11時41(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5日9時24分) 82萬元 B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辛○○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加入「國票超YA」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25分許 50萬元 B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112年6月7日 9時21分許 180萬元 112年6月8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5 告訴人 乙○○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A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9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巳○○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電話向巳○○佯稱:加入「C1樂善行財富之家」LINE 群組,遵從群組中操作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 11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 50萬元 A帳戶 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 7 告訴人 寅○○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加入「國票超YA」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0分) 50萬元 B帳戶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112年6月7日 13時16分許 60萬元 8 告訴人 丙○○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適丙○○因瀏覽該網頁與啟發證券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向丙○○佯稱依指示投資飆股、申購抽籤、競標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 14時31分許 150萬元 B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單、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9 被害人丁○○ 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3分許 5萬元(甲集團成員嗣有將此款項匯還給丁○○) A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未○○ 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14分許 85萬元 A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1 告訴人庚○○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加入「國票超YA」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2年6月9日12時00分許 20萬元 B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2 被害人癸○○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國票超YA」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B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5日 13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 10時35分許 2萬元 13 告訴人子○○ 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14分許 50萬元 B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14 被害人辰○○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00分許 10萬元 B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5 被害人丑○○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加入「國票超 YA」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5分許 47萬2,000元 B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6 被害人卯○○ 甲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加入「國票超 YA 」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48分許 86萬元 B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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