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釪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59號、第17924號、第17969號、第19123號、第217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第3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釪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一中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至3 行「該等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補充為「除編號4 以外之該等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至於編號4 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則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附表編號5 詐騙方式欄所載「112年5月10日33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15日10時33分許」;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 行「22萬元」更正為「2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

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名下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下合稱本案5 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件一至二所示詐術,致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及一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其本案5 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 至3 、5 、附件二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件一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就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為,雖未載明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未遭領出,且未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然僅係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係以上開提供本案5 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件一附表編號1 至5 、附件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洗錢犯罪(含既遂及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涉犯幫助洗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第1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及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第3382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犯之犯行,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說明。

(七)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率爾將其所有本案5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且其中4 個帳戶已被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件一至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7 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詳如附件一至二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復考量被告尚未能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⑵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偵訊中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5 個帳戶資料獲有新臺幣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3號卷第25頁),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除上述1,000元被告已取得外,約定代價25萬元之其餘款項,觀卷附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人分別匯入至上開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及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及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01號
被 告 呂釪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釪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出租5個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某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鼎山店2樓15號置物櫃中,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前開5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耀元等5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張耀元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張耀元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元、王瑞貿、翁清霞、陳皓宇、崔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釪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耀元、王瑞貿、翁清霞、陳皓宇、崔柏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見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資料 案號 1 張耀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張耀元佯稱因後台人員操作失誤,導致55688計程車之乘車訂單誤植多次乘車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相關紀錄云云。
112年5月15日21時20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7659號 2 王瑞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王瑞貿佯稱欲取消台灣大車隊信用卡扣款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5月15日21時45分許、21時47分許、21時47分許、21時49分許、21時50分許,轉帳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至彰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3 翁清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翁清霞佯稱可協助創作一組付款條碼,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5月16日0時1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7969號 4 陳皓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陳皓宇佯稱其搭乘55688計程車有重複扣款30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
112年5月15日21時39分許、21時48分許,轉帳3萬2,123元、1萬8,039元至一銀帳戶。
來電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9123號 5 崔柏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33時許,透過臉書向崔柏毅佯稱欲向其購買電動車,須透過賣貨便交易,嗣後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21時34分許,轉帳4萬9,987元、4萬4,012元至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1701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23號
被 告 呂釪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釪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內之15號置物櫃,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提供予暱稱「張」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張」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胡博竣等2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胡博竣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胡博竣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博竣、黃稜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呂釪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博竣及被害人黃稜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胡博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1份。
(四)被害人黃稜娟提出之拍賣網站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
(五)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六)被告放置提款卡之置物櫃現場照片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於同一時、地提供數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案號 1 胡博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11分許,假冒華納威秀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胡博竣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有錯誤訂單20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5月15日21時17分許、21時19分許,轉帳49,969元、49,97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2 黃稜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35分許,假冒臉書賣場服務專員撥打電話向黃稜娟佯稱其拍賣帳號遭停權須重新設定云云。
112年5月15日21時49分許,轉帳26,038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23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