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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旻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
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誡命。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
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⒍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從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害人幸未受有損害;
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被 告 吳旻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向不知情的兄長吳旻修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後,即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地點附近,以面交之方式,無償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呂宥勝」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呂宥勝」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及「林美珠」與張發城聯繫,邀請張發城加入LINE群組「飆股論壇23」,並協助被害人張發城下載「啟宸」APP後,即向被害人張發城佯稱:可透過「啟宸」APP投資及代操股票,並可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帳戶儲值云云,致張發城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時,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阻止張發城匯款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旻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發城、證人吳旻修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營營字第1120042833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美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被害人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審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係無償將華南帳戶提供予「呂宥勝」之成年男子,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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