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24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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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貪圖獲取提供帳戶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1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鈊鈊」之人,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廷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榮、謝孟涵及被害人陳淑貞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20088396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林富榮提出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陳淑貞提出之詐騙APP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及網路ATM轉帳明細、告訴人謝孟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暨被告雖有意願與渠等洽談調解,惟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佐;

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經查,本案被告雖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人,其行為之惡性固較詐欺正犯為低,然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而使從事詐騙者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之危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是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6月28日提領之3,000元、同年月29日提領之2,000元、2,000元、2,000元、同年月30日提領之2,000元、3,000元、同年7月3日提領之4,000元、同年7月6日提領之1,000元等款項為其本案報酬等語,故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共計為19,000元【計算式:3,000+2,000+2,000+2,000+2,000+3,000+4,000+1,000=19,000】,核屬被告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所支付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林富榮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
前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林富榮後,
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在MetaTr
ade4等平台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
112年6月29日10時2
3分許,匯款30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云,致林富榮陷於錯誤,於右欄時
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
陳淑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
9時33分許,以LINE向陳淑貞佯
稱:依指示在和鑫平台投資股票即
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
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
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0時
11分許,匯款5萬

⑵112年7月3日11時
2分許,匯款18萬

告訴人
謝孟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
日,以LINE向謝孟涵佯稱:依指示
在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謝孟涵陷於錯誤,於右欄時
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日10時48
分許,匯款20萬元
(續上頁)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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