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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起,假冒員警、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予黃發榮,佯稱有人在長庚醫院要盜領黃發榮之醫療補助,需其報警處理,又稱其身份遭盜用申辦人頭帳戶且有不法所得,需監管其帳戶云云,致黃發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6時許,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妻黃宋全妹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龜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用牛皮紙袋包好並署名後,置於黃發榮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住處外,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阿哲」於112年5月19日15時3分前某時許,將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乙○○,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涉犯以不正方法由取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隨即將上開提領金額及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阿哲」,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啓弘、證人即告訴人黃發榮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上開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
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就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分別增加上述條件,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阿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與「阿哲」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以轉交詐騙犯罪所得之方式,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母親補助金資助,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5頁),該款項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依「阿哲」指示提領並轉交之140,000元部分,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
臺幣)
112年5月19日
15時1分
桃園市○○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中壢分行
6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5時2分
同上
3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5時8分
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壢揚店
2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5時9分
同上
2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5時10分
同上
10,000元
共1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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