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625 、11633 、11900 號)及移送併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730 、13747 、14349 、16122 、16444 號、112 年度偵字第9732、10895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5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金簡字第289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頁;金訴緝卷第172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壬○○、子○○、戊○○、辛○○、癸○○、丙○○、己○○、丑○○、乙○○、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警二卷第1 至4 頁;警三卷第1 至2 頁;警四卷第5 至9 頁;警五卷第13至16頁;警六卷第1 至4 頁;警七卷第1 至3 頁;警八卷第7 至9 頁;警九卷第26至29頁;警十卷第43至49頁;他卷第7 至22頁),並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詐欺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丙○○之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平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丑○○之轉帳紀錄截圖、詐欺簡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與「小白」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至23、27至43、47至53、57至59、63至66頁;警二卷第9 、14至15、19、23至41頁;警三卷第7 、13至31、41、43至44頁;警四卷第15至16、33至90頁;警五卷第9 至10、19、413 至414 、435 、443 頁;警六卷第11至13、37至39 、53至101 頁;警七卷第5 頁正反面、第8 至14頁;警八卷第23、29、47、75、83至105 頁;警九卷第30、32、36、48頁;警十卷第53至55、63、79至81頁;偵卷第167 至191 頁;他卷第39至40頁;偵緝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而本案業已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詳下述),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詐欺集團對辛○○、丑○○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730 、13747 、14349 、16122 、16444 號、112 年度偵字第9732、10895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598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八至十)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1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74 頁)及其素行(見金簡卷第35至4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73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張志杰、陳新君、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一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8 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琳」與其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 ID :clcll23123向其佯稱:可在「威尼斯人」網站操作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至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111 年1 月17日10時25分 979,353元 二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間,透過Facebook暱稱「陳耀東」與其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合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 年1 月17 日12時31分許 300,000元 三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 月2 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Nyaw Nyaw Jr」與其結識,復以LINE ID :hhO07008、暱稱「銀河娛樂城客服」、「佳俊」向其佯稱:於「澳門銀河娛樂城」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 年1 月17日13時3 分許 200,000元 四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陌陌」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lim 林」向其佯稱:在「尚品海外購」網站充值,限時以低價搶購商品再行轉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 年1 月17日13時7 分許 250,000元 五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6 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my 」向其佯稱:在「jumebowex 」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 年1 月17日13時44分許 200,000元 六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初某日,透過在交友軟體「歡歌」暱稱「陳佳傑」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陳佳傑」、「信華融創基金」向其佯稱:於「信華融創基金」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 年1 月17日15時26分許 30,000元 ②111 年1 月17日15時31分許 20,000元 七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RTOR暱稱「佩蓉」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佩蓉」、「ACYGROUP客服」、「國際客服專線」向其佯稱:在「ACY GROUP 」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 年1 月17時20時53分許 15,000元 八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愛作夢的孩子」向其佯稱:加入網購平台「跨境易購網商城」可以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 年1 月18日10時37分 190,000元 九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 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鄉民貸貸款專員」向其佯稱:須有財力證明始能辦理貸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 年1 月18日10時39分 80,000元 十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 月17 日11時19分許,發送可快速核貸簡訊予其後,以LINE ID 「yep777」向其佯稱:須先支付10% 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 年1 月18日11時17分 10,000元 ②111 年1 月18日13時1 分 20,000元 十一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22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之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公司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會按月定期扣款,需由銀行人員協助始能解除設定云云,復假冒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 年1 月18日12時20分許 2,000,0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525600 號 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629604 號 卷,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63987號卷,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行字第1115400742號卷,稱警四卷。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30923 號卷,稱警五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4534號卷,稱警六卷。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警羅偵字第1110011272號卷,稱警七卷。
8.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八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210104 號卷,稱警九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05201 號卷,稱警十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730 號卷,稱偵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555號卷,稱他卷。
1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598 號卷,稱偵緝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卷,稱金訴緝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38號卷,稱金簡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