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41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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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宏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宏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兵宏宇將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連同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BING YU」)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許偉恩之財物及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8號
被 告 兵宏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宏宇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BING YU」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許偉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
嗣許偉恩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偉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兵宏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帳戶及臉書帳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全部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 1.告訴人許偉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許偉恩 (告訴) 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上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之販蝦竿訊息,被害人於112年12月25日18時46分許,瀏覽網頁後與之洽談並達成買賣合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價金至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5日19時2分許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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