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42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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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益
向開俊
陳泓銘
廖冠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71號、110年度偵字第6548號、110年度偵字第7562號、110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向開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泓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冠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訴追條件之說明:被告王振益、向開俊、陳泓銘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領取包裹轉交謝○○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被告王振益、向開俊、陳泓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本案係於同年月27日而與前案有異,地點亦不相同,成員亦有不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所述:王振益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說有一份工作,每領一份包裹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顯然各次提領包裹之行為係不同決意,各次領取包裹行為具有獨立性,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幫助者為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犯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益、向開俊、陳泓銘、廖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五、八至十、十八、二十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4人於案發時對於有權領取包裹之人不願自己出面,而委請他人領取包裹並給予報酬,極有可能係不法行為之情應有預見,卻仍幫助領取並轉交本件包裹,可認渠等容認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均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4人與謝○○、暱稱「潘乘風」等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自難認構成詐欺或洗錢罪正犯,被告4人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向開俊、陳泓銘、廖冠成本案之幫助行為,客觀上為幫助幫助犯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仍等同幫助正犯即被告謝○○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證據認被告4人認知參與之人為3人以上)。

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4人以一領取、轉交含有詐欺帳戶金融卡及提領密碼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被告謝○○等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4人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幫助領取並轉交本件包裹,均造成附表各編號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及其等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法就洗錢犯行均得減輕之,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王振益、向開俊、陳泓銘、廖冠成本案幫助犯行對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王振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收入不穩、家貧,身體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

被告向開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安裝監視器工作、健康情形尚可,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泓銘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方工作、健康情形正常;

被告廖冠成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普通,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226、292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4人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王振益陳稱:謝○○給我2,000元我全部給向開俊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84頁),被告向開俊則稱:我收取王振益所交付之2,000元,再將其中500元給陳泓銘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87頁),被告陳泓銘陳稱:向開俊給我500元,我交給廖冠成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87頁),被告廖冠成自承因本案獲取500元之犯罪所得(見原金訴卷第216頁)。

故被告向開俊、廖冠成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1,500元、500元之報酬,雖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獲有利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王振益、陳泓銘均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不能認被告王振益、陳泓銘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郭○○,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27日19時42分許 29,986元 蘇○○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所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7、15758、215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27至129頁) 2.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37頁)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29日20時3分許 29,985元 110年1月29日20時9分許 29,986元 2 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9日18時55分許分別佯為廠商、銀行員撥打電話給范○○,誆稱因系統被駭,需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29日20時39分許 9,015元 1.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17至118、124頁) 2.轉帳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25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71號
第6548號
第7562號
第9998號
被 告 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振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向開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潘乘風」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謝○○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等傳播工具對公眾犯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期借款_小紀」向蘇○○(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7、15758、2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借貸款項需寄送存摺及金融卡進行審核為由,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並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代碼,蘇○○即於110年1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富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知裝有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已抵達上開門市後,即由「潘乘風」提供代碼訊息指示謝○○前往領取,謝○○旋即通知王振益,王振益、向開俊、陳泓銘、廖冠成均明知系爭包裹內可能為他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竟皆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由王振益轉知向開俊,向開俊即指示陳泓銘前往領取,陳泓銘則搭乘廖冠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富門市」,由廖冠成於110年1月27日17時59分入內至櫃檯領取系爭包裹,得手後在門市外交付給陳泓銘,廖冠成再搭載陳泓銘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少年及家事法院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由陳泓銘將系爭包裹交付予向開俊,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以下同)500元,陳泓銘再將500元交予廖冠成,再由向開俊於同日將系爭包裹轉交予王振益,復由王振益於同日上交給謝○○,並取得報酬2000元,王振益再將2000元交予向開俊。
詐欺集團上手「潘乘風」確認謝○○已取得系爭包裹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郭○○、范○○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蘇○○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郭○○、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及路口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鄧○○、王○○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王○○居間介紹鄧○○於109年12月28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路某萊爾富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謝○○,謝○○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潘乘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使吳○○、黎○○、吳○○、杜○○、曾○○、伍○○、薛○○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鄧○○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郭○○、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吳○○、、吳○○、杜○○、曾○○、伍○○、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於偵查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證明有指 示被告王振益領取本件包裹之 事實。
2、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證明被告有將接到之案件均轉介給「潘乘風」,惟矢口否認有收取鄧○○之帳戶,辯稱:伊僅是負責匯錢,沒有在收帳戶云云。
2 被告王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其介紹提領包裹的工作給被告向開俊,並有轉交被告謝○○給付之2,000元予被告向開俊之事實。
3 被告向開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其受被告王振益指示找人提領系爭包裹,其即找被告陳泓銘前往領取系爭包裹,並從被告王振益收取2,000元後,另將其中500元交給被告陳泓銘之事實。
4 被告陳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向開俊指示,偕同被告廖冠成前往上揭門市領取系爭包裹,並將系爭包裹交給被告向開俊,並轉交報酬500元給被告廖冠成之事實。
5 被告廖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泓銘共同前往上揭門市領取系爭包裹,由其至櫃檯領取得手後,交付給被告陳泓銘轉交予被告向開俊,並自被告陳泓銘處取得報酬500元之事實。
6 被告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透過被告王○○介紹認識被告謝○○,被告謝○○於上揭時、地向其收取鄧○○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認識被告謝○○、鄧○○,且居間介紹2人認識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帳戶存摺包裹貨態追蹤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蘇○○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行騙後寄出含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轉帳紀錄擷圖2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轉帳紀錄擷圖2張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轉帳紀錄擷圖1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LINE、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轉帳紀錄擷圖1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李威儀)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LINE、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轉帳紀錄擷圖1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轉帳交易明細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杜婉容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15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轉帳交易明細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曾○○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16 ㈠證人即告訴人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轉帳紀錄擷圖1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伍○○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17 ㈠證人即告訴人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轉帳交易明細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薛○○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18 告訴人蘇○○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范○○、郭○○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該帳戶內之事實。
19 被告鄧○○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帳戶內之事實。
20 統一超商得富門市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佐證被告陳泓銘、廖冠成共同於上揭時、地領取系爭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振益、向開俊、陳泓銘、廖冠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王振益、向開俊、陳泓銘、廖冠成以一領取、轉交含有詐欺帳戶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核被告謝○○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鄧○○、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謝○○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謝○○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1500元為被告向開俊獲取之報酬、500元為被告廖冠成獲取之報酬,業據被告向開俊、廖冠成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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