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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世璋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成員(無證據證明謝世璋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張永達等人,致張永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永達、陳瑞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謝世璋於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稱購買材料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會有1筆購買材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對方要把該筆款項領出以購買材料,不知道對方拿本案帳戶去騙人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人;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張永達、陳瑞明及被害人張萬發,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得以不經身分認證,亦無需人別查核,即可隨時隨地就帳戶內之金錢進行提領轉帳交易,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又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保存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借予他人使用,必也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追訴之對象,致自身蒙受不利益,是常人多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絕不輕易交付或透露予非熟識之人。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贓款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提領得現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共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於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無正當之理由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敏感性之金融資料,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其結果等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犯罪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自己則置身事外,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案發時年已41歲,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經驗,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自無從諉為不知。
又其前於95年間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6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當有認識,其主觀上已預見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極高可能致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當時我需要錢,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被告僅考量得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利益,對於不詳身分之人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稱目的及用途是否屬實等節,均非其所問,顯係將自身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避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
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對方所述所為,及無任何管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手段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以交付,可認其就本案帳戶遭用於從事不法之風險不予掌控,容任發生,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屬明確。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後約1週,就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但我當下沒有報警,是後來警察通知我父親,我才知道本案帳戶遭列警示;
案發後我已將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刪除等語,被告於具高度機敏性之帳戶資料遭人取走使用且無從聯繫,仍毫無作為,甚且刪除對話紀錄,增添自身事後主張權利之困難,則其辯稱是因應徵代工以致本案帳戶資料遭對方騙取等語,已屬可疑。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手作代工,對方稱要購買材料,需要交付提款卡等語,對照現今金融支付方式多元且便利,無交付提款卡供他人自行領款以進行支付之必要,是其所述顯與常情相違,難予逕信。
況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對方說會有購買材料的款項匯進本案帳戶,我需要提供提款卡讓對方將款項領出等語,被告所述工作內容為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提款,核與由業者提供材料予以進行手作加工之代工常態顯然不符,是其前開情詞所辯,要難採信。
㈥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
是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使用於詐欺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並將詐欺贓款予以層轉,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陳瑞明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36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蒙受損害合計約新臺幣12萬元,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復衡以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張永達 於000年0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永達,佯稱:可下載「花環E指通」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張永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16時47分許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花環E指通」畫面擷圖 2 被害人張萬發 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張萬發,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張萬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19時10分許 2萬元 張萬發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查詢明細 3 告訴人陳瑞明 於1129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瑞明,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陳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陳瑞明手寫匯款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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