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4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54號、第2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耀堂、吳季靜、被害人黃湀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憲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楊憲承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施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2 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11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卷第7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自承因欠高利貸要抵銷債務,可抵償3 萬元債務代價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 個即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㈡一般情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前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於偵查中就已認罪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帳戶,可折抵債務3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卷第70頁),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34號
被 告 楊憲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在高雄巿三民區建工路657號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隨即在該分行外,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對方,以此方式抵消其積欠對方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王耀堂、吳季靜、黃湀縯,使王耀堂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轉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王耀堂等3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耀堂、吳季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耀堂、吳季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黃湀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王耀堂臨櫃匯款憑條及台灣中小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季靜臨櫃匯款憑條、被害人黃湀縯轉帳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王耀堂 (告訴人) 透過YOUTUBE、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聚祥」投資網站之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5日 9時46分許 2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4分許 14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2 吳季靜 (告訴人) 透過YOUTUBE、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聚祥」投資網站之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9日 112年6月7日 13時10分許 30萬元 3 黃湀縯 (被害人) 透過YOUTUBE、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聚祥」投資網站之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7日 9時31分許 45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