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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淑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愛的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洪淑芬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可愛的心」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洪淑芬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於110年8月14日12時49分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Brown Ken」與王雪燕聯繫,向王雪燕佯稱:在伊拉克擔任醫生,需要錢離開伊拉克云云,致王雪燕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洪淑芬郵局帳戶,復由洪淑芬於110年8月25日19時59分、20時1分及110年8月26日6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茄萣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7,000元(共計提領15萬7,000元,含王雪燕所匯款項)後,再於110年8月26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將上開15萬7,000元均匯入由王惠妹所提供林菊妹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林菊妹郵局帳戶,該帳戶由王惠妹保管使用,王惠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0號判處有罪),再由王惠妹於110年8月26日14時2分許,自林菊妹郵局帳戶將洪淑芬所匯入款項全數領出,以之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支付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淑芬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雪燕證述相符,並有洪淑芬郵局帳戶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可愛的心」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對話紀錄、洪淑芬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可愛的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付3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審金易卷第55、59-60頁);
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生活費由丈夫支應、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丈夫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洪淑芬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將詐得全數款項轉匯至林菊妹郵局帳戶,此有前揭洪淑芬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局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該詐得款項既已全數轉匯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加以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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