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 (五)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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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2年度偵字第23436號、112年度偵字第2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妥綁定約定帳戶手續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爰予補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雄」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於翌(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23時許止,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太子大飯店527號房配合住宿,並受廖振杰、鄒子丞(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少年鄒○昱(已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監管。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案被告廖振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另案被告鄒子丞、少年鄒○昱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3356號函暨網銀申請紀錄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太子大飯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供之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被害人乙○○提供之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聲請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雄」乙節,惟此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且觀諸卷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經由行動網銀轉匯而出,堪認被告確有將前開資料一併提供予「阿雄」,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甚明,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補充如上。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偵查卷宗第7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因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73頁),而於聲請意旨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應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與檢察官之求刑均疏未考量併科罰金之部分,是檢察官之求刑顯有不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本院自無須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合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固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丁○○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許 60萬元 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33萬3,000元 3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起,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乙○○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以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時3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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