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9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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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皆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90、10737、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皆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皆得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即開戶之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7行證據更正為「高雄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王皆得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魏源忠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件之附表所示魏源忠等7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魏源忠等7人所受損害多寡,且被告迄今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被 告 王皆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皆得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魏源忠、陳金城、羅靜美、吳碧裕、陳麗惠、楊振炫、陳嘉鴻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魏源忠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吳碧裕、陳嘉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皆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是「康哥」,我跟他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他派一位年輕男子「邁克陳」來收錢,後來我沒錢還,對方開車載我到中央大飯店,把我關在那邊,之後帶我到高雄銀行右昌分行開戶,「康哥」拿別人不還錢被他們打的影片給我看,問我要不要開戶給他們用,或是像別人一樣被打,我70歲了,沒辦法被那樣打,就跟他們開戶,他們說開完戶可以抵消債務,高雄銀行帳戶資料都交給他們了,開完戶他們又把我載到凱羅飯店,後來是他們放我走的,我出來後會害怕所以沒有報警,但我有掛失云云。
經查:㈠本件高雄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陳金城、吳碧裕、陳嘉鴻及被害人魏源忠、羅靜美、陳麗惠、楊振炫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魏源忠、陳金城、羅靜美、吳碧裕、陳麗惠、楊振炫、陳嘉鴻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雖陳稱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遭對方控制,其自凱羅飯店離開後有向銀行掛失等語,惟被告上開帳戶並無掛失及補發之紀錄,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12年7月31日高銀右密字第1120007176號函文足憑,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被告為解決個人債務問題而同意交付帳戶予追討債務之不明人士,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倘被告果真認該不詳人士討債之舉已影響其個人安危,被告理應報警處置並向銀行掛失止付,然被告既未報警亦未掛失而消極任由其交付之帳戶交由上開不明人士自由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仍為圖免除債務之利益而交付帳戶予他人,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源忠 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源忠聯絡,並佯稱在永威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魏源忠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25日9時25分許 ⑵111年7月25日9時49分許 ⑶111年7月26日9時54分許 ⑴40萬元 ⑵40萬元 ⑶20萬元 2 陳金城(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金城聯絡,並佯稱在永威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金城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3時46分許 75萬元 3 羅靜美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靜美聯絡,並佯稱在永威國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靜美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25日9時12分許 ⑵111年7月25日11時35分許 ⑴10萬元 ⑵2萬元 4 吳碧裕(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碧裕聯絡,並佯稱在永威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碧裕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25日10時8分許 ⑵111年7月26日9時40分許 ⑴90萬元 ⑵7萬元 5 陳麗惠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惠聯絡,並佯稱在永威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麗惠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25日9時28分許 ⑵111年7月26日0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6 楊振炫 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振炫聯絡,並佯稱在永威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振炫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25日9時42分許 ⑵111年7月25日9時42分許 ⑶111年7月25日9時44分許 ⑷111年7月25日9時44分許 ⑸111年7月25日9時45分許 ⑹111年7月25日12時18分許 ⑺111年7月25日12時1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1萬元 7 陳嘉鴻(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嘉鴻聯絡,並佯稱在永威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嘉鴻陷於錯誤。
111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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