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上,1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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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前之該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某醫院,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SM商場客服」帳號向董盈廷佯稱:下載「SM跨境易購」APP充值金額可經營網拍販賣商品獲利等語,致董盈廷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5日14時47分、同年月26日11時43分、同年月27日16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萬、4萬元至林姿儀(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上開款項旋於同年月25日15時3分、16時39分許連同其它款項經轉匯9,890元、4萬88元;

於同年月26日15時3分、19時27分許連同其它款項經轉匯1萬9,788元、2萬102元;

於同年月27日16時37分許連同其它款項經轉4萬1,015元,合計共13萬883元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意旨贅載1筆4萬9,017元,因已超過董盈廷上開被害金額,故不予計入),旋再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董盈廷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盈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盈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67、69、75、85、87、91、93至9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業如前述,是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93頁)。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俊」,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阿俊」跟我說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可以申辦貸款,他要用來評估我銀行的狀況,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俊」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俊」;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董盈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旋於上開時間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73至86頁)、第一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9至1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0至2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4至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至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未提出所稱貸款對象「阿俊」之確切聯絡資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自無從徒以其空言所辯為據。

審酌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個人身分、財力證明(或擔保)等相關資料以供徵信審核是否核貸,此等資訊當可輕易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且申辦貸款性質上係由貸款人(借用人)與金融機構(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契約合意成立,將由借用人逕撥付款項至貸款人所指定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本係供帳戶所有人提款或相關金融交易(例如轉帳、匯款)使用,要與上述貸款審核撥款過程無涉,縱須提供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以供查核或撥款使用,亦無一併提供交易密碼之理,故被告是否果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誠屬有疑。

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

且取得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倘將個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上情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情迥異,綜此堪信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是時仍處於只須順利獲取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交付帳戶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全權使用,故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集團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致告訴人所受損失為7萬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肄業、自述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於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嗣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而本院合議庭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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