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芸(原名: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發現尚有應再行調查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湘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