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上,4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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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第12275號、第13354號、第14904號、第153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第19486號、第20715號、第21421號、第23410號、第132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芝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芝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彭志中(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依彭志中之指示,先辦理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彭志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彭志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彭志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鄭愛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張芝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11、131、143、145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又被告雖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每週1萬元之代價,出租中信帳戶予彭志中使用,並於前揭時間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日某時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彭志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國中就認識彭志中,他是我好友的前男友,我們也是很熟的朋友,所以我很相信他,因為他說他做精品買賣,但帳戶每天匯款金額有上限,需要租帳戶使用,剛好我家人生病需要錢,我問彭志中有無兼職工作可以賺錢,彭志中跟我說可以出租帳戶給他使用,每週會給我1萬元報酬,我沒想到會被朋友騙等語。

經查:㈠被告以每週1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彭志中使用,並依彭志中之指示,先於前揭時間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彭志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警四卷第1至5頁,併警三㈠卷第3至6頁,併景四卷第1至4頁,他字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併影偵卷第12至16頁),並有中信帳戶之掛失補發紀錄、約定轉帳帳號異動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至34頁)、被告與彭志中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3至28頁)、彭志中Instagram頁面擷圖(併偵三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鄭愛樂等11人,因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與彭志中為認識多年、具有信賴關係之熟識朋友關係,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彭志中之真實年籍資料和聯絡電話,我們都是用IG聯絡等語(警四卷第4頁,併影偵卷第14至15頁),此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提出之彭志中Instagram頁面擷圖(併偵三卷第21至23頁),均未見彭志中有何經營精品買賣事業之相關跡證,可知被告辯稱其與彭志中為具信賴關係之熟識朋友,因而將中信帳戶出租予彭志中用於經營精品買賣事業乙節是否實在,已存疑義。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購或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個人專有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行詐騙。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工地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案(併影偵卷第12頁,偵一卷第37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並知悉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務,方可獲取相應報酬等情,然被告僅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彭志中使用,即可獲得每週1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被告應已預見彭志中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㈣又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彭志中前,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34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參以被告曾向彭志中表示:「真的不會有事齁,還是會怕哈哈」,彭志中回稱:「放心我們不是拿來詐的」等語,有被告與彭志中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該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彭志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是以,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仍因貪圖金錢利益而執意為之,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中信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彭志中使用,使彭志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藉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轉匯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美雀於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乙節,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附表編號3①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予補充、審酌。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至11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而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未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分毫予被害人,難認其有悔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判決顯屬過輕等語(簡上卷第9至10頁)。

㈢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職權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行為,經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及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又本案雖適用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惟本院審酌上述修正後之規定,同時提高洗錢罪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之下限,並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而非全然減輕觸犯該罪之刑責,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與原審判決判處相同刑度,應屬妥適,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中信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被害人
鄭愛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0月間
某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被
害人鄭愛月佯
稱:在FIGHTON平
台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被害
人鄭愛月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被告中信帳
戶。
①111年12月
6 日9 時37
分許
②111年12月
6 日9 時39
分許
③111年12月
7日13時48
分許
④111年12月
7日13時49
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①被害人鄭愛月112
年1月3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5-7頁)
②被害人鄭愛月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投資
平台APP擷圖及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LINE帳號個人頁面
( 警一卷第37-55
頁)
③被害人鄭愛月之中
信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57-61頁)
④被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25-34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張珮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29
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
人張珮綺佯稱:
在方騰資本APP投
資可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張珮綺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被告中
信帳戶。
111 年12 月6
日12 時51 分

150,000元
①告訴人張珮綺111
年12月13日警詢筆
錄( 警二卷第3-4
頁)
②告訴人張珮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警二
卷第17-49頁)
③告訴人張珮綺提供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警二卷第5
3頁)
④被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25-34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黃美雀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0月間
某日起,透過通
①111年12月
6 日9 時31
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告訴人黃美雀111
年12月9日警詢筆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3
訊軟體LINE向告
訴人黃美雀佯
稱:在FIGHTON平
台投資可獲利等
語,致告訴人黃
美雀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被
告中信帳戶。
②111年12月
6日11時19
分許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漏未記載,
應予補充)
錄( 警三卷第2-4
頁)
②告訴人黃美雀提供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及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 警三卷第11-13
頁)
③被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25-34頁)
告訴人
陳錦屏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5
日前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陳錦屏
佯稱:依指示投
資可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陳錦屏
陷於錯誤而匯
款,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被告中信帳
戶。
111 年12 月8
日9時8分許
1,000,000元①告訴人陳錦屏112
年1月16日警詢筆
錄(警四卷第23-27
頁)
②告訴人陳錦屏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警
四卷第49頁)
③告訴人陳錦屏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警四
卷第51-52頁)
④被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25-34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蘇淑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29
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
人蘇淑燕佯稱:
在方騰資本平台
投資可獲利等
語,致告訴人蘇
淑燕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被
告中信帳戶。
111 年12 月7
日12時5分許
100,000元
①告訴人蘇淑燕111
年12月22日警詢筆
錄(警五卷第11-19
頁)
②告訴人蘇淑燕提出
之匯款委託書(警
五卷第25頁)
③告訴人蘇淑燕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投資
平台頁面擷圖(警
五卷第27-29頁)
④被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25-34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張麗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1月中
旬,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被害人
張麗雪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被害人張
111 年12 月5
日11 時09 分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2時5
1,000,000元①被害人張麗雪112
年5月12日警詢筆
錄(併影警卷第21-
22頁)
②被害人張麗雪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併
影警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
7009號、第1948
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

(續上頁)
麗雪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被
告中信帳戶。
分許,應予
更正)
③被害人張麗雪提供
之手機擷圖(併影
警卷第52頁)
④被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25-34頁)
被害人
李金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1月30
日前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害人李金香
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
被害人李金香陷
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被告中信
帳戶。
①111年12月
5日15時04
分許
②111年12月
5日15時06
分許
③111年12月
6日15時23
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80,000元
①被害人李金香112
年1月12日警詢筆
錄(併警一卷第5-6
頁)
②被害人李金香提出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併警一卷第45-
47頁)
③被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25-34頁)
112年度偵字第1
7009號、第1948
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
林和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0月間
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
人林和珍佯稱:
在方騰資本網站
投資股票可以獲
利等語,致告訴
人林和珍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被告中信帳
戶。
①111年12月
6日11時34
分許
②111年12月
8日7時5分

③111年12月
8日7時7分

①560,000元
②2,000,000

③770,004元
①告訴人林和珍112
年6月9日、112年6
月16日、112年7月
14日警詢筆錄(併
警二卷第1-7頁)
②告訴人林和珍之匯
款申請書(併警二
卷第34頁)
③告訴人林和珍提出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併警二卷
第37、42頁)
④告訴人林和珍提出
之投資平台頁面擷
圖及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帳號個
人頁面(併警二卷
第44頁)
⑤被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25-34頁)

112年度偵字第2
0715號、第2142
1號、第2341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㈠
被害人
陳崇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27
日21 時38 分許
起,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害人陳崇
志佯稱:在方騰
資本網站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等
語,致被害人陳
①111年12月
5日11時50
分許
②111年12月
5日13時38
分許
③111年12月
6日10時45
分許
①50,000元
②9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①被害人陳崇志112
年3月8日警詢筆錄
(併警三二卷第21-
23頁)
②被害人陳崇志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及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併警三二卷第2
7-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
0715號、第2142
1號、第2341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㈡
(續上頁)
崇志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被
告中信帳戶。
④111年12月
6日10時52
分許
③被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25-34頁)
告訴人
顏文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9月20
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
顏文卿佯稱:在
利興證券APP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等
語,致告訴人顏
文卿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被
告中信帳戶。
111 年12 月6
日14 時35 分

1,471,200元①告訴人顏文111年1
2月12日警詢筆錄
( 併警四卷第5-7
頁)
②告訴人顏文卿提供
之存提款交易憑證
(併警四卷第15頁)
③告訴人顏文卿提供
之投資平台頁面擷
圖、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帳號個
人頁面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併警四
卷第19-21頁)
④被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25-34頁)

112年度偵字第2
0715號、第2142
1號、第2341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㈢
被害人
王冠偲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30
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被害
人王冠偲佯稱:
在方騰資本平台
投資可獲利等
語,致被害人王
冠偲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被
告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
6 日8 時37
分許
②111年12月
6 日8 時40
分許
③111年12月
6 日8 時44
分許
④111年12月
6 日8 時47
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①被害人王冠偲111
年12月27日警詢筆
錄(併警三一卷第7
-8頁)
②被害人王冠偲提供
之中信、一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併警三一
卷第17-20頁)
③被害人王冠偲提供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LINE帳號個人
頁面、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投資平台
頁面擷圖(併警三
一卷第35-36頁)
④被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25-34頁)

112年度偵字第1
328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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