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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壬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壬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陳明本件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84、85頁),復有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9、10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論罪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曾壬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上午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家樂福賣場所設置之某置物箱內之方式,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佯裝為誠品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勻琳聯繫,並佯稱:因誠品公司官網系統錯誤造成其個資外洩,須透過金融機構人員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止付款項,否則其帳戶會遭凍結等語,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20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後,將9萬9,987元匯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
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
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未提供帳戶,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
被害人亦李勻琳認被告無悔意,難使其甘服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詳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狀,以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後,量處上開刑度,已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且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應屬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其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至檢察官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一節。
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未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本案被害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而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見金簡上卷第83、84頁),已非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罪而無悔悟之情形,更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且參以本案遭詐騙被害人為1人及遭詐欺之金額為9萬9,987元,復參酌法院目前相關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之實務案例判決,尚無從謂原審有何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有量刑過輕之虞。
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洗錢防制法業已公布修正,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然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新舊法比較部分,以致未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前已述及,故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事項,即非妥適,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㈠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上述,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査,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中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緩刑嗣經中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中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同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中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嗣上開4案件,經中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金簡上卷第87、113、114頁);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應論以累犯。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提供帳戶而幫助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手段及情節雷同,侵害法益相似,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幫助詐欺取及洗錢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
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加重事由及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形下,且其前已有相類提供帳戶而違犯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僅為謀圖獲取不法利得,即恣意以前述方式,將其所有前述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任意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上訴審理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及遭詐欺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
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相類幫助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須扶養女兒及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金簡上卷第11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合庫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合庫帳戶內,且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前開受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而未留存在本案合庫帳戶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以1萬元之代價,將前述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84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況該帳戶經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故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
用
卷
證
目
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230212753號刑案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1798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4號卷(稱金簡卷)
4、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卷(稱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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