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柯品宏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 二、案經謝致明、廖為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蘇瑞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A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嗣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分別遭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
- 四、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不論該筆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
- 五、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
- 六、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 七、上訴理由之論斷:
- 八、刑之裁量:
- 九、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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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1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6、487、488、489、490、491號、112年度偵字第492、6446、1025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9號、16788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品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品宏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後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透過面交方式,於臺北市某不明旅館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胡麗美並未匯款外),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7張議云部分之款項未被提領,並已由其取回、附表編號3蘇瑞玲部分取回新臺幣(下同)1,438元外),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各附表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7、8之部分則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謝致明、廖為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蘇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葉宥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芷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尚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議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胡麗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本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黃彥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智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温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82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交付A帳戶相關資料給A帳戶詐騙分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坊提供A帳戶資料,不知對方欲以A帳戶作為詐騙所用等語。
惟查:
一、A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嗣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該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A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5月20日彰岡字第111207號函及檢附柯品宏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頁至第20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22日彰岡字第111266號函及檢附柯品宏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人像畫面、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7頁至第2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3070543號函及檢附柯品宏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紀錄(警六卷第23頁至第34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09月15彰岡字第111383號函及檢附柯品宏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之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偵一卷第35頁至第4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13063334號函及檢附柯品宏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綁定手機門號、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一卷第51頁至第62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偵一卷第65頁至第80頁)、柯品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偵九卷第51頁至第63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03月12日彰岡字第113065號函(金簡上卷第6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A帳戶確均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
被告為69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逾3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警詢中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45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
況其也自陳之前工作都是領現金等語(審金易卷第115頁),更可見被告交出A帳戶資料之行為於其認知中更難與工作所需有所關聯。
㈢佐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透過網路銀行轉匯、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當不會輕易將之交付給他人,就算果真遭到他人知曉,也能輕易透過操作網路銀行、電話等方式更改密碼以避免遭到他人盜用。
加上被告既陳稱其未將手機及SIM卡交給對方、交付A帳戶資料後因為對方態度不一,所以起疑心等語(金簡上卷第78頁),被告既在已對收受帳戶資料者心生懷疑,顯已預見對方可能持A帳戶做不法使用,卻仍將A帳戶放置不管,任由對方隨意使用A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加上本案均未見被告有在事發後立即報案之行為,更足以佐證該以A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之結果,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㈣復稽之原告交易明細,A帳戶自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4月11日均無交易紀錄,於111年4月11日其帳戶餘額為0元,顯然該等帳戶在告訴人受騙匯款前並無餘額,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或無餘額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
由此更足證A帳戶被告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中,前開犯罪事實既堪以認定,即仍應適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並無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而為不受理判決之理。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A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不論該筆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
又該筆款項於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五、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1至12所示12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及審判自白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上開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七、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所為量刑均非無見,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考量此部分款項未匯出,並由告訴人取回款項,故其所涉犯之幫助洗錢罪責有未遂之情況;
就附表編號8部分,因告訴人並未匯款,故此部分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責均屬未遂;
附表編號11部分,尚有被害人於111年4月12日11時50分之5萬元匯款,原審在犯罪事實欄漏未論列,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前揭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加上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共1,079,916元之款項匯入A帳戶內(其後附表一編號3、7之被害人取回部分或全部匯出的款項);
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
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面對司法責任之意;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情況(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將A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A帳戶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 (證據出處) 1 謝致明 (提告) 於111年4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30分 3萬元 1.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警一卷第26頁) 5.匯款交易明細表擷圖(警一卷第27頁) 6.謝致明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 7.被害人111年04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2 廖為新 (提告) 於111年4月11日7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博弈網站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項 111年4月14日10時46分匯款 140,074元 1.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3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警一卷第37頁) 5.111年4月14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8頁) 6.廖為新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投資平台APP頁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 7.被害人111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 3 蘇瑞玲 (提告) 於111年3月6日起,以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4分匯款 30萬元(嗣被害人取回其中1,438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頁) 2.詐欺集團FB資料、蘇瑞玲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二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 3.蘇瑞玲提供天麗生技國際APP頁面儲值提領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3頁) 4.蘇瑞玲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 5.蘇瑞玲提供匯款明細照片(警二卷第47頁至第57頁) 6.111年4月14日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9頁) 7.被害人111年05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 4 葉宥芯 (提告) 於111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起,以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匯款 138,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5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55、91、9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警三卷第79頁) 5.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柯品宏彰化銀行帳號及葉宥芯傳送匯款申請書擷圖(警三卷第81頁) 6.葉宥芯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三卷第97頁至第105頁) 7.被害人111年06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5頁至第51頁) 5 林芷庭(提告) 於111年4月6日起,發送投資廣告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5時25分匯款 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頁) 3.林芷庭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四卷第31頁至第38頁) 4.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57頁) 6.被害人111年04月2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頁至第7頁) 6 楊尚武 (提告) 於111年3月25日起,以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虛偽介紹商務客服中心之兼職工作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4時20分匯款 1,16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一卷第25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一卷第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他一卷第31頁) 4.楊尚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5.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他一卷第42頁) 6.楊尚武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他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 7.被害人111年04月23日警詢筆錄(他一卷第7頁至第11頁) 7 張議云 (提告) 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FB臉書社群軟體聯繫被害人,虛偽介紹博弈網站之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4分匯款 1萬元(本筆款項未遭轉出,最終由張議云取回) 1.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16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7、20、2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警五卷第2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0頁) 6.被害人111年05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8頁至第19頁) 8 胡麗美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感情詐騙及假投資真詐騙之混合詐術,要求被害人配合公司投注,可以少奮鬥30年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6時39分欲匯款但未成功 遭銀行行員阻止而匯款未成功 1.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19、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3頁) 3.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9頁) 4.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六卷第113、115、117頁) 5.112年3月23日橋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七卷第43頁) 6.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2年4月10玉里字第1120001029號函(偵七卷第51頁) 7.112年9月19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審金易卷第105頁) 8.被害人111年09月27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1頁至第17頁) 9 林本源(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2時7分匯款 369,682元 1.帳戶個資檢視(他二卷第53、67頁至第6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二卷第71、73、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8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二卷第95頁) 5.林本源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他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6.被害人111年05月09日警詢筆錄(他二卷第77頁至第83頁) 10 黃彥翔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發送網頁廣告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25分匯款 21,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九卷第10、13、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1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26頁) 4.黃彥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九卷第31頁至第32頁) 5.黃彥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九卷第33頁至第35頁) 6.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九卷第38頁) 7.黃彥翔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偵九卷第41頁至第49頁) 8.被害人111年04月27日警詢筆錄(偵九卷第9、11頁至第12頁) 11 黃智農(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聯繫黃智農佯稱:加入拾惠商城,成為高級會員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本案均以其胞妹黃詩庭名義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 5萬元 1.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5頁) 3.黃智農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一卷第41頁至第81頁) 4.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一卷第4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併警一卷第95、129頁至第13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2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81、183頁) 8.被害人111年07月22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 同日11時50分 5萬元 12 温敏(提告) 111年3月22日,以LINE向温敏佯稱:伊從事跨境電線,可協助儲值到指定購物平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2時47分許 21,393元 1.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29、43、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1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7頁) 5.温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6.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61頁) 7.温敏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二卷第63頁至第67頁) 8.被害人111年04月16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
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385000號卷宗(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7332號卷宗(警二卷)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72489號卷宗(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5649號卷宗(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485503號卷宗(警五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82972號卷宗(警六卷) 7.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04號卷宗(他一卷) 8.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宗(他二卷) 9.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宗(偵一卷) 10.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6號卷宗(偵二卷) 11.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宗(偵三卷) 12.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23號卷宗(偵四卷) 13.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宗(偵五卷) 14.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2號卷宗(偵六卷) 15.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宗(偵七卷) 1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宗(偵八卷) 17.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宗(偵九卷) 18.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宗(偵緝一卷) 19.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卷宗(偵緝二卷) 20.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卷宗(偵緝三卷) 21.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9號卷宗(偵緝四卷) 2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卷宗(偵緝五卷) 23.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卷宗(偵緝六卷) 24.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卷宗(偵緝七卷) 25.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北警瑞刑字第1123655597號卷宗(併警一卷) 2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9號卷宗(併偵一卷) 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05981號卷宗(併警二卷) 28.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8號卷宗(併偵二卷) 29.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卷宗(審金易卷) 30.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卷宗(金簡卷) 31.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卷宗(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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