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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淵與另案被告張啓風、呂得祥、陳素勤、洪伸敦(前開4人所涉背信等罪嫌,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8654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因另案被告張啓風於民國000年00月間欲購買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新建透天厝(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向阿蓮區農會申請購屋貸款,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詎另案被告張啓風為規避農會內部就總幹事本人或配偶申請貸款需向理事會報告之常習做法,且欲超額申貸1,000萬元,為隱匿另案被告張啓風為系爭不動產實際購買人及貸款實質受益人,推由被告出面以其名義充作不動產登記人及貸款申請人,並由另案被告張啓風指示時任信用部估價人員即另案被告呂得祥負責辦理該貸款案,其餘細節則交由另案被告陳素勤與另案被告呂得祥聯繫。
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實際成交金額僅810萬元,另案被告呂得祥遂告知另案被告陳素勤,若欲核貸1,000萬元,則合約買賣金額必須為1,250萬元(以貸放成數八成計算),另案被告陳素勤即委由另案被告呂得祥轉知另案被告洪伸敦另行製作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俾利抬高核貸金額,並於101年11月15日持以向阿蓮區農會申請貸款1,000萬元。
另案被告呂得祥明知該件貸款案之名義登記人即被告所得收入不足以通過徵信調查之還款能力評估,且該擔保品依該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等方式鑑估之時價,均無法予以核貸1,000萬元,竟自行製作不實之「還款來源說明書」,虛偽登載被告年收入為190萬元,以完成徵信還款能力評估,再逕依前開不實買賣合約書登載之成交價額,反推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並據以製作「不動產調查表」,高估該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值為1,238萬8,674元,致擔保放款總值達984萬4,821元,而未依規定實際為擔保品鑑估時價,嗣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通過核貸後於101年11月28日撥款980萬元至被告設於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阿蓮區農會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背信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由於另案被告張啓風、呂得祥、陳素勤、洪伸敦因上開背信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176號審理中,被告與上開4人共犯數罪,本案與另案應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其立法目的,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等案件,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865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2年金訴字176號),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惟本院受理之112年金訴字176號案件於112年11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12月28日宣判等情,有上開案件11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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