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訴,47,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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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霖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再犯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有前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3年8月22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即113年8月2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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