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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彥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彥士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龔彥士明知自己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自前案違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於民國109年7月2日經檢警查獲後之某日,先將其建立之臉書社團「期貨家教」設定為免費公開,並在「期貨家教」社團內發布期貨解盤之訊息,藉此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其所創設之LINE群組「負二代免費解盤」,龔彥士再於「負二代免費解盤」群組內,張貼LINE付費群組「新負二代」即時指導期貨點位進出之對話紀錄及加入付費會員之訊息,收費方式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3千元、2個月5千元、3個月6千元,由會員以匯款方式匯入龔彥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付費後即可由龔彥士邀請加入「新負二代」群組,而龔彥士則持續於「新負二代」群組中提供臺指期貨之點位走勢、進出場點位及盤中操作策略等分析意見或投資建議,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共有巫駿翊、陳彥廷、陳庭卉及林育生等人付費成為會員,共計收取52萬8千元會費(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彥士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科錦、證人即會員陳庭卉、林育生、巫駿翊及陳彥廷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郵局明細、臉書社團「期貨家教」貼文翻拍照片、LINE群組「負二代免費解盤」及「新負二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巫駿翊、陳彥廷、陳庭卉及林育生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帳戶資料詳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110年12月29日證期(期)字第1100378886號函暨檢附資料、證期局113年3月22日證期(期)字第1130337205號函、被告名下申辦金融機構列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㈠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㈡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
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
經查,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開設創立前揭臉書、LINE社團,並利用提供臺指期貨之點位走勢、進出場點位及盤中操作策略等分析意見或投資建議,而反覆提供期貨交易分析訊息,因此取得具有對價關係之如附表所示報酬,依前揭說明,自該當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要件,而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㈡、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之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可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反覆非法提供社團成員(會員)期貨交易分析訊息,無非為藉此獲得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
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許可證照,竟以前開方式提供期貨交易分析意見及投資建議,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牟利,侵害主管機關對期貨交易秩序之管理,影響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且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案件(犯罪時間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9年7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調警卷第147至176頁),竟未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期間長短、所獲報酬,及其調詢中自陳:因為我沒有收入,但我又需要照顧我生病的父母等語(調警卷第4頁)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審理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且就讀教育學分班、目前無業,生活開銷依靠借貸度日、父親過世,母親高齡84歲且癌症末期,目前由我照顧、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子女尚在唸書、找工作,須由我扶養、經濟狀況貧寒及身體狀況(涉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被告因非法經營本案期貨顧問事業,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會費),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既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即會費)
109年7月13日
5千元
109年7月16日
5千元
109年7月21日
6千元
109年8月24日
5千元
(證人林育生會費)
109年9月16日
3千元
109年10月12日
3千元
109年11月12日
6千元
109年11月15日
6千元
109年11月15日
3千元
109年11月16日
6千元
109年11月16日
3千元
109年11月17日
3千元
109年11月17日
6千元
109年11月20日
3千元
109年11月23日
6千元
109年11月24日
6千元
109年11月25日
3千元
109年11月26日
3千元
109年11月28日
6千元
109年12月1日
6千元
109年12月8日
3千元
109年12月9日
6千元
109年12月14日
3千元
109年12月17日
3千元
109年12月18日
3千元
109年12月21日
6千元
109年12月23日
3千元
109年12月28日
6千元
110年1月6日
3千元
110年1月6日
6千元
110年1月6日
6千元
(證人陳庭卉會費)
110年1月11日
6千元
110年2月14日
6千元
110年2月22日
6千元
110年2月23日
3千元
110年2月24日
6千元
110年2月26日
6千元
110年4月1日
3千元
110年4月3日
6千元
110年4月6日
6千元
110年4月18日
3千元
(續上頁)
110年4月21日
6千元
110年5月5日
3千元
110年5月5日
3千元
110年5月8日
3千元
110年5月11日
3千元
110年5月19日
6千元
110年6月6日
3千元
110年6月8日
3千元
110年7月1日
6千元
110年7月8日
6千元
110年7月10日
3千元
110年7月21日
6千元
110年7月23日
6千元
110年7月25日
3千元
(證人陳彥廷會費)
110年7月26日
6千元
110年7月29日
3千元
110年7月31日
3千元
110年8月1日
3千元
110年8月15日
6千元
110年9月9日
6千元
110年9月12日
6千元
110年9月16日
3千元
110年10月2日
3千元
110年11月17日
6千元
(續上頁)
110年11月19日
6千元
110年11月21日
6千元
110年11月23日
3千元
110年11月24日
3千元
110年11月26日
3千元
110年11月26日
6千元
110年11月27日
3千元
110年11月29日
5千元
110年12月1日
6千元
110年12月1日
6千元
110年12月1日
3千元
110年12月2日
3千元
110年12月5日
3千元
110年12月10日
6千元
110年12月15日
3千元
110年12月16日
6千元
110年12月16日
6千元
110年12月23日
6千元
110年12月28日
6千元
110年12月31日
3千元
111年1月1日
3千元
111年1月8日
6千元
111年1月10日
3千元
111年1月13日
6千元
111年1月16日
6千元
(續上頁)
111年1月22日
6千元
111年1月22日
6千元
111年1月23日
6千元
111年1月23日
6千元
111年1月23日
6千元
111年1月23日
6千元
111年1月24日
6千元
111年1月24日
5千元
111年1月24日
6千元
100
111年1月24日
6千元
101
111年1月24日
6千元
102
111年1月25日
6千元
103
111年1月25日
6千元
104
111年1月25日
6千元
105
111年1月25日
6千元
106
111年1月25日
6千元
107
111年1月26日
5千元
108
111年1月27日
5千元
109
111年1月28日
5千元
110
111年2月17日
5千元
(證人巫駿翊會費)
匯款金額總計52萬8千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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