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附民,19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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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林雅菁
被 告 潘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林雅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主張被告潘曉慧上開詐欺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55,350元等語;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查知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迄至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並未查有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情形等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分案室113年4月23日查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亦尚未繫屬於本院,準此,可見原告於113年4月15日(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為據)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

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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