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附民,31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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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劉子毅
洪淑華
被 告 吳東榮
同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亞欣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劉子毅、洪淑華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偵字第25211號),然尚未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被告吳東榮、同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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