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凃高秀麗
被 告 謝承羲
法定代理人 謝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主張被告謝承義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查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23號判處被告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然迄至原告於同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並無其他有關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23號宣示筆錄、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查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雖已據高少家法院判處在案,然其刑事案件並未曾繫屬於本院,且亦非屬本院管轄;
準此,可見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為據)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無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
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本件被告為少年,其刑事案件乃依法繫屬高少家法院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故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係在無任何有關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時為之,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況原告於被告所涉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中,雖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但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此亦據高少家法院於前開宣示筆錄敘明在案,故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民事訴訟請求,顯然於法未合,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